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以發現人證 黃金正 ,可以證明該證人確實於八十六年間為聲請人承購後將該音響安裝,及 林德茂 於花蓮市○○路「茁而奇」餐廳告訴林德茂(?)是聲請人之音響無誤。另於軒轅派出所「示出收據」確認為聲請人之物,警員才將該音響返還,及 沈秀霞 當天遺失音響時聲請人均不在場,為沈秀霞所自承,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依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黃金正、林德茂可為證明之事實縱使實在,充其量僅為替聲請人安裝音響或有何聽聞該音響為聲請人之物,或沈秀霞(被害人)縱能證明其音響遺失時被告不在場,亦與被告是否涉及故買該音響贓物之認定無涉,另軒轅派出所由聲請人書立收據將該音響交付聲請人領回,以上所列各項證據,客觀上均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從而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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