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宜達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8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宜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27號、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編號1、2犯行均係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犯行時間介在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1月16日,兼衡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江宜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2│有期徒刑8月(判2│││次)│次)│├────────┼────────┼────────┤│犯罪日期│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毒偵字第1907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2│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3號││├───┼────────┼────────┤││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82│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3號│││││││├───┼────────┼────────┤││判決確│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57號│執字第13931號│││(定有期徒刑6月│(定有期徒刑10月│││,刑期108.09.23│,刑期109.03.23│││-109.03.22)│-11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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