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第八五0八號、第八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0號、第六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乙○○單獨一人、或乙○○、丁○○二人共同、或乙○○與綽號「 學明 」之 陳學明 及綽號「鳳梨」之 林昭利 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曾 素潔 所有車牌號碼00|四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據為己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乘載 張進勇 在桃園市○○街與大興西路口與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乙○○棄車逃逸,經警於同日五時五十三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巷旁查獲乙○○。
(二)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蘇阿榮 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九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公厝仔一號攔檢查獲。
(三)乙○○、丁○○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三之八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鐵門各一片,出售與從事資源回收業不知情之 施古桂英 ,經警於桃園市○○路○○○號資源回收場循線查獲。
(四)乙○○與綽號「學明」之陳學明及綽號「鳳梨」之林昭利三人結夥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後防火巷內,竊取己○○所有水溝蓋一片。
(五)乙○○與綽號「學明」之陳學明共同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竊取甲○○所有鋁製樓梯一個。經甲○○於監視錄影機中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乙○○,陳學明趁隙逃逸。嗣於監視錄影帶中發現右述乙○○等三人結夥竊取己○○水溝蓋之犯行。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乙○○、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阿榮、 翁世靜 、壬○○、庚○○、 黃松弼 、己○○、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丙○○、施古桂英證述之證詞,及被害人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三)、(五)(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嗣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乙○○與丁○○間;犯罪事實(四)部分,乙○○與陳學明及林昭利間;犯罪事實(五)部分乙○○與陳學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如附表編號二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各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乙○○先後十次竊盜犯行,丁○○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乙○○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丁○○論以普通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丁○○分別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罪刑之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行竊多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多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乙○○所有,供竊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編│行為人│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備註││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桃園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曾│ 曾素潔 │93偵│││一│乙○○│五日二時許│三四八巷內│素潔所有車牌號碼││8167││││││CJ|四四八六號││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乙○○│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中壢市自│以自備鑰匙竊取蘇│癸○○│93偵││二││十三日上午七│忠二街二三八號│ 阿容 所有車牌號碼││1590││││時許│前│KX|二八九二號││7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乙○○│九十三年四月│桃園市○○街七│徒手竊取翁世靜所│翁世靜│93偵││三│丁○○│二十四日下午│九巷二弄五之三│有鐵門一片││7467││││一時許│號│││號│├─┼───┼──────┼───────┼────────┼───┼──┤││乙○○│九十三年四月│桃園市○○路三│徒手竊取壬○○所│壬○○│同右││四│丁○○│二十四日下午│二七號一樓│有鐵門一片││││││四時許│││││├─┼───┼──────┼───────┼────────┼───┼──┤││乙○○│九十三年四月│桃園市鎮○街一│徒手竊取庚○○所│庚○○│同右││五│丁○○│二十四日下午│七0號一樓│有鐵門一片││││││六時三十分許│││││├─┼───┼──────┼───────┼────────┼───┼──┤││乙○○│九十三年四月│桃園市鎮○街四│徒手竊取辛○○所│辛○○│同右││六│丁○○│二十五日下午│六號一樓│有鐵門一片││││││二時三十分許│││││├─┼───┼──────┼───────┼────────┼───┼──┤││乙○○│不詳│不詳│徒手竊取不詳所有│不詳│同右││七│丁○○│││人之鐵門一片(現││││││││由青溪派出所保管││││││││中)│││├─┼───┼──────┼───────┼────────┼───┼──┤│八│乙○○│不詳│不詳│徒手竊取不詳所有│不詳│同右│││丁○○│││人之鐵門一片(現││││││││由青溪派出所保管││││││││中)│││├─┼───┼──────┼───────┼────────┼───┼──┤││乙○○│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八德市廣│徒手竊取己○○所│己○○│93偵││九│陳學明│十一日下午三│福路二十巷二八│有水溝蓋一片││8508│││林昭利│時二十九分許│號後防火巷│││號│├─┼───┼──────┼───────┼────────┼───┼──┤││乙○○│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八德市廣│徒手竊取甲○○所│甲○○│同右││十│陳學明│十二日中午十│福路二十巷二六│有鋁製樓梯一個││││││二時四二分許│弄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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