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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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
國民丙○○男三
國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幸福紅蘿蔔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店店長,二人均明知「DCSHOES」、「DCSHOECOUSA」及其圖案商標圖樣,皆係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以下簡稱迪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褲子等物,目前仍在註冊期限內。丙○○、丁○○竟未經迪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至大韓民國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至八百不等之代價,購買仿冒「DCSHOES」等商標圖樣之牛仔長褲二十件;復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每件售價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公然在前開服飾店,出售該批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長褲予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服飾店內,為迪西公司派員購物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且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既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此一犯罪之成立,在主觀尚須行為人對於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以來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扣案之牛仔褲係迪西公司第一代之產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係提供迪西公司第二代之牛仔褲,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不足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扣案之牛仔褲是丁○○自韓國以二萬元韓幣,在韓國東大門之商家所購買,售貨之人稱該批牛仔褲係正品,因向韓國進價一件約為新臺幣六百多元,而向捷式公司進貨,一件則須一千四百四十元,所以成本較低,又牛仔褲之布料,因生產之工廠不同,每一批不一定會一樣。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之一代式牛仔褲僅提出一條,應是樣品褲,而且是已穿過的褲子,並非原裝未拆封之褲子,告訴人應提出全尺寸之商品以供比對或鑑定,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推認扣案牛仔褲係仿品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前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歷歷,復據證人 羅玉琦 及 林伯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美商迪西公司商標圖樣及註冊號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扣案之前開仿冒牛仔褲二十件可資佐證;及被告既無法提供扣案牛仔褲之合法來源證明,且被告所買入及售出價格,皆與正品有相當之差距;又被告等係以經營服飾店為業,對於服飾商標品牌、質料應知之甚詳,另前開扣案牛仔褲經本署勘驗結果,「牛仔褲上之商標模糊、口袋縫線僅有一線、腰部縫線僅有一線、褲子材料粗糙含棉比例並非百分之百、腰部內側無洗滌標籤」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因而認定被告等明知前開牛仔褲係侵害迪西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產品而仍予以販賣乙節明確,為渠主要之論罪依據。
五、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迪西公司生產系爭牛仔褲之款式,有一代(CYCLE)及二代(CYCLEⅡ)之差別,而於被告前址店內扣得之二十件牛仔褲之款式,係與告訴人公司生產之一代產品相同,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敍明。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渠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供檢察官勘驗比對之牛仔褲係屬二代之產品,而被告二人所販售之扣案牛仔褲係一代之仿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自承: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係以二代原廠未拆封之牛仔褲與在被告店內所扣之二十件一代款式之牛仔褲相互比對後,而為之鑑定,因該原廠包裝袋上面款式係註明CYCLE,所以伊當時誤認該條牛仔褲係一代之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依前述告訴人代理人甲○○及鑑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均誤以告訴人公司生產之二代牛仔褲,與扣案之牛仔褲相互比對,而認被告店內所販售之牛仔褲為仿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顯有明顯之瑕庛。而公訴人據以認定扣案牛仔褲為仿品之主要依據-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乙○○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既係以告訴人所生產之二代產品作為鑑定之依據,其鑑定基準顯非與扣案之牛仔褲為一代之相同款式,是該鑑定報告書,不僅難認與本件有關,且有誤導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之情事,即顯而易見無法作為系爭扣案之牛仔褲係仿冒品之認定依據。再查,本案雖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比對扣案牛仔褲,與告訴人所生產之牛仔褲二者之差異,惟查,因告訴人所提供檢察官作為勘驗之樣本係屬二代款式,並非與扣案款式同屬一代款式,是該勘驗筆錄亦不適於作為認定被告販售之牛仔褲係仿冒品之認定依據。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前址店內販售之牛仔褲係屬仿冒品至明。
㈢、雖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與扣案牛仔褲同款之一代產品一條以供本院比對,惟該條牛仔褲並非原裝未拆封,且並無洗滌標,此與扣案牛仔褲腰部內側亦無洗滌標籤相同,是公訴人以扣案牛仔褲無洗滌標籤,推認係屬仿品,顯係告訴人所提之樣本有誤而有所誤認。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原廠生產之一代牛仔褲只生產一種顏色INDIGODARK(深靛藍色),而扣案牛仔褲之顏色有二,一為深藍色,一為淺藍色;原廠褲子左後側口袋中間有一車線,前側口袋有做烙印處理,扣案之牛仔褲只做一般車線處理;原廠褲子之尺寸標部分,每一個尺寸都有專屬的皮質尺寸標式,有列出所有尺寸,如困是那件褲子的尺村就會塗黑,以作為區別。
而扣案牛仔褲之尺寸標除了在尺村上面塗黑外,還會在另一個尺寸位置另外再點一黑色圓點;又原廠褲子內側縫線僅以拷克處理後,直接縫合,而扣案之牛仔褲係先將布邊反摺在內後再縫合;原廠之布料比較立體,扣案牛仔褲之布料係一般的丹寧布等語,並舉出告訴人於錄為證。經查,證人乙○○為告訴人在臺代理商捷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式公司)之董事,有捷式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偵查案卷可證,證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證人乙○○之證言及所為鑑定難免有偏頗或迴護告訴人之虞。然證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所述,均屬告訴人方面之指訴性質,其內容係以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僅在位於臺北市之捷式公司受訓,授課之人為捷式公司之負責人 孫益民 ,受訓之期間為三個月,針對牛仔褲部分之訓練約一星期,是該鑑定證人乙○○並無取得公正客觀機關訓練之證明,亦未至告訴人總公司受訓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鑑定人之鑑定,核其性質乃屬告訴人之指訴,而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與扣案牛仔褲同款之一代產品一條,並非原裝未拆封,且無洗滌標,是否確屬告訴人生產之牛仔褲,或係樣品,容有可疑,且告訴人無法提出全尺寸之相同款式牛仔褲以供本院比對,是尚難徒以證人乙○○所述二者有前開不同之處,即遽以推論扣案之牛仔褲為仿冒品,而作為不利被告丁○○、丙○○二人認定之依據。
㈣、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款式之原廠牛仔褲之進價約二十二至二十四美元,零售價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批發價是一千四百四十元,而被告販售之牛仔褲之售價為新臺幣九百八十元,顯較市價為低,推認被告二人應明知扣案牛仔褲為仿品云云,惟查,銷售貨品之售價,因出售者取得之成本而有不同,而被告亦主張因扣案之牛仔褲係一代產品,是過季產品,且為丁○○至韓國採購回臺,因進價較低,又係過季商品,被告考量進價酌加利潤之後予以出售,免去經銷體制之抽成,使價格趨於合理,顯與常理不相有悖。
㈤、被告二人自警訊及偵審中以來均堅詞稱渠等販售者為正品一情,並提出渠等向韓國東大門商家購買之收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進口報關單據各一份為證,亦屬正當合理之解釋,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退萬步言之,被告所販賣者,縱有仿冒品(按此部分公訴人或告訴人均未充分舉證),亦因欠缺前開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六、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