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9號聲請人 邱慧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1年11月24日屆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迄今亦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臺幣)│││├─┼────────┼────────┼───────┼─────┼────┼──────┤│1│臺灣銀行金門分行│臺灣銀行金門分行│98年7月6日│80,000元│0000000│金門縣物資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