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周學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
二八九、二九0、二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復有貴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考。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學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此有各該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本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詎第一審失察,竟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深具悔意,並已給付補償,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諭知緩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嗣檢察官上訴,原審亦未詳閱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仍以第一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濫權或輕判失衡情事而駁回上訴,同有違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至所謂「統一法令之適用」,乃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該當。從而有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有效之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至於原有效之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或雖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審法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已不符緩刑之規定,乃第一審法院判決竟仍諭知緩刑五年,已有違誤。上訴後,原審判決竟未撤銷糾正,予以維持,同屬違法。惟此違誤,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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