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琮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琮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簡字第9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 盛振旻 所持之黑色皮夾係其於99年9月6日凌晨4時許行竊所得之贓物【原為 陳源郅 所有之物,內含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之小額支付功能)、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盛振旻所涉犯嫌另提起公訴】,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西路2段123巷9號
5樓615室居所內,收受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盛振旻、周琮宇2人先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6日凌晨5時許,共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盛振旻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價值
800元之星辰遊戲點數卡,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即上開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再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共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周琮宇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入價值300元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3張,共價值900元,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即上開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
500元2次,共計1,000元,盛振旻、周琮宇即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源郅、上開2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源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盛振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源郅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五)被告周琮宇與同案被告盛振旻於99年9月6日上午5時許,持告訴人陳源郅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分別至前揭便利商店內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
(六)被告周琮宇與同案被告盛振旻2人經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周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盛振旻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陳源郅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搭乘捷運或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限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盛振旻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陳源郅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盛振旻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悠遊聯名信用卡在統一便利商店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3次,共計1,500元,而取得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盛振旻持有之皮夾,為盛振旻所竊取之贓物,仍任意收受之,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於收受贓物後,竟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告訴人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消費,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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