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分別依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再以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之情形,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併依法為從刑之諭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1年,復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依法對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被告甲○○從刑諭知所應沒收之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既因本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尚未與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並和解,該行於99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稱:被告所欠18萬只還3萬,後續還款計劃尚未安排且無法聯繫。所指摘事項若屬實,則原審考量「被告甲○○既以實際行動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幡然悔悟」,因而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恐非允洽。另被害人丙○○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對被告甲○○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永豐銀行達成還款
協議部分,被告甲○○業於99年4月27日,就永豐銀行因本案造成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93元,全數清償完畢,此有永豐銀行99年4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債權計算表、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㈡另告訴人丙○○雖陳稱:其因被告犯行,造成名譽、信用及
身心精神受創,復因煩惱悲哀過度致小腦血管爆裂住院,其在原審,曾向法官表明訴求最少10萬元之賠償,包含請律師擬狀支出1萬5千元、多次請假出庭應訊,5、6年下來造成收入損失、前往警局及各銀行應訊、寫申訴狀所支出之車馬費與長途電話費用,因氣到腦溢血之住院費用與看護費用等等,原判決中所提被告賠償3萬元部分,係其在法官當庭要求民事部分儘快結案半推半就情況下答應,非其所意願,亦非被告主動誠心所提願意賠償,其之受創豈只能用3萬元付出賠償等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分別考量:「⑴被告甲○○因一
時失慮偽造本票向台新銀行申辦易貸金,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尚非至鉅,且事後已全數償還所貸款項,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在卷可佐,另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並給付3萬元作為彌補,對交易秩序雖生損害但非重大,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倘處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甲○○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⑵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素行尚可,明知未經他人同意,即擅以他人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多次違法取款、詐取財物,將害及社會交易秩序,並損及名義人之信用評等,被告甲○○更是超出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自行冒告訴人之名另申辦聯邦銀行現金卡及台新銀行易貸金,甚而偽造有價證券,擴大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本案冒名借貸所生債務,彌補告訴人損害,已見悔意,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對被告甲○○諭知緩刑之理由,亦已斟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審經告訴人丙○○當庭同意由被告甲○○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而被告甲○○亦於原審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丙○○收受,雖告訴人丙○○嗣於審理期日另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等語,本院亦能體察告訴人丙○○發覺遭人冒名借款後所受之精神及經濟壓力,惟刑法及刑罰正義之實現,不僅止於單純應報思想,更重於透過司法追訴審判程序,使犯罪行為人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及所造成之損害,進而知所反省悔悟、抱著贖罪的心情努力向善以彌補過往之過錯,經由行為人犯後盡心修補受損之社會關係,以達順利復歸社會生活,是認被告甲○○既以實際行動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幡然悔悟,司法者即應為有心向善之行為人撐持改過之空間,從而足信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節。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甲○○、乙○○2人之刑度之宣告及對被告
甲○○為緩刑之諭知,並無違法濫權或輕判失衡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循告訴人丙○○之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云云,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遲中慧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