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四號上訴人 范徽傑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訴人 楊黔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范徽傑、楊黔興上訴意旨均略以: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要件。原判決又以渠等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經二次減刑後,原判決仍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二年,顯有不當;楊黔興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事實以其係因需錢孔急,方為人利用夾藏毒品入境;於理由中並記載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僅有本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卻又以其因持有「 包哥 」交付之SIM卡為接應聯繫,涉案程度較深,而量處重於范徽傑之刑度,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亦有矛盾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范徽傑、楊黔興在偵審中之自白,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范徽傑、楊黔興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范徽傑、楊黔興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酌減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二年,並各諭知相關之從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所明定。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原判決敘明就范徽傑、楊黔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酌減其刑,分別量處前揭有期徒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逾越遞減後最高刑度之違法云云,洵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范徽傑、楊黔興之行為尚堪憫恕,並審酌范徽傑、楊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僅為圖利益即鋌而走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亦非輕微,若非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即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兼衡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後悔,態度良好,以及「包哥」尚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楊黔興與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楊黔興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重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前揭有期徒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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