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琨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琨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琨杰於民國98年12月1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裁決書略載為漢生西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等語(99年10月27日已執行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4萬5千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請求撤銷4萬5千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惟: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如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負擔,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刑事處分之罰金,故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琨杰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國庫支付2萬元,異議人於99年5月13日已依上開處分書之指示匯款,且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1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復已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萬元部分,自不應再裁處行政罰,惟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4萬5千元罰鍰金額,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2萬5千元部分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範目的,遽對異議人為超額罰鍰之裁罰,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