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登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毀,綠色勺子壹支、小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壹捌公克)沒收銷毀,橘色勺子壹支、大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勺子合計貳支、夾鏈袋合計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蘇登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
315室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54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5.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218公克)及蘇登林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綠色勺子1支、小夾鏈袋1個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橘色勺子1支、大夾鏈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蘇登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登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粉塊狀物2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1包、綠色及橘色勺子各1支、夾鏈袋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塊狀物2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54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21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2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14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本案2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54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2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管製勺子合計2支、夾鏈袋合計2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綠色勺子1支、小夾鏈袋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橘色勺子1支、大夾鏈袋1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