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台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台正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3日,另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60日,並於99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3日,另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然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即99年3月31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次查,受刑人犯前案之動機係出於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被害人累積積欠金額甚鉅,迭經其催討無果,方為此等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案審理時亦陳稱將來不會再以此一妨害名譽之違法方式向被害人要債等語,經該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宣告,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被害人與前案同一,2案之犯罪動機皆肇因於與被害人間相同之債務問題,且前、後案發生時間僅相差9月餘,並斟酌受刑人之惡性、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此外,受刑人犯前開案件後,於緩刑期間均未再犯同質案件或其他案件,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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