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八號上訴人 廖乃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乃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告訴人 蔣美輝 、其夫 楊國彥 所提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所簽立道歉書、認諾書之真正,並不否認,雖於偵、審中指稱係遭楊國彥脅迫而簽認,如不簽, 楊某 不讓其離開云云,然復稱其無法證明係遭脅迫,迨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因楊國彥扣留其護照,其不得不簽等語,則倘非上訴人擅自將告訴人之股票變賣花用,理虧在先,衡情豈會應告訴人與其夫要求,三度至其家中先後簽立該道歉書、認諾書?此由蔣美輝於原審否認其等有強制扣留上訴人護照情事,陳稱係其夫楊國彥向上訴人表示為表現其還錢之誠意,請其將護照留下,以防其跑到國外,若非上訴人自行提出,其等何能取得其護照等語亦明。而原判決對上訴人簽立該道歉書、認諾書所為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憑據,則上訴人提出護照交予告訴人保管,應與其先後簽認道歉書、認諾書之用意同在對告訴人及其夫楊國彥表示其償債之意願,要不能認係出於脅迫所致。亦即不能因之認上訴人將護照交告訴人保管,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證副根」上之筆跡,經原審兩度將之與上訴人之平時及當庭所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未能獲致鑑驗結果,原審因之本於事實審職權,經審認比對其上筆跡,以其與上訴人平日書寫文件之字跡,二者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就書寫習慣而言,其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乃認其應係上訴人之筆跡,復已於理由內就其中二者多處筆跡之何一特徵,如何相符,詳予說明。另就卷附「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即160:客戶資料查詢單)」上之簽名「乃慧」,與上訴人坦認係其書寫之道歉書、認諾書上其簽名「乃慧」二字,亦已說明如何認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證據調查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尚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審囑託之筆跡鑑定,既未能獲致結論,原審未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片面見解及說詞,漫事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該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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