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南
訴訟代理人  王淑珍
被   告  江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8年
2月19日,再續約至99年2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
於租約屆滿後,並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屢次請求其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拒不
搬遷。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共計65,
000元。
(四)另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
有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2月2
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000元,共
計3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
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
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合計
65,000元(5,000×13=65,000),洵屬有據。
六、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業如前述,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既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
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違
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即被告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及出租人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搬遷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
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尚難
謂重大等情,認前開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標準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為65,000元(5,000×13=65,000),逾此範圍之違約
金請求則非適當,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共1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
000元及違約金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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