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春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仟元中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春枝之素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
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
之歪風,及於偵查中翻異供述,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風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經由被告
媒介、容留之人數不多、期間歷時不長,犯罪所得尚非鉅,
另其已近耳順之年,求職謀生不易,以前述之犯罪手法牟取
薄利實為其沈重之家庭經濟壓力所為不得已之選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保險套2只為 楊映雪 所有等語;
證人楊映雪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保險套為其所準備等語
,是該保險套2只應非被告所有,而係楊映雪所有之物,且
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依被告、證人楊映雪及張
宙閩於警詢時之供證述,係 張宙閩 交付予被告之性交易代價
,且依被告與楊映雪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其等約定其中800
元係歸楊映雪所有,餘200元則由被告分得,是扣案1千元中
之200元,為被告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扣
案1千元中之800元,則為證人楊映雪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
代價,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證人楊映雪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