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臺中市
署立臺中醫院」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
度豐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一份
附於偵查可憑,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聲請人亦
求處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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