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志宏於民國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路2段281號前,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 陳嘉瑾 、乘客 潘麗蘭 ,陳嘉瑾因此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陳嘉瑾表示其受傷部分不提告訴,另潘麗蘭無外傷);詎潘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就遭其擦撞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亦可知曉,及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陳嘉瑾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其行至附近之萬丹路、丹榮路交岔口時,適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所長 趙晉 偕率領 同仁 實施交通稽查勤務,潘志宏並因見狀心虛,竟闖越紅燈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被害人所駕自小貨車及重型機車之照片(即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1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被害人所駕自小貨車及重型機車之照片11張外,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伊不知跟對方擦撞,車上有載貨物,所以沒聽到聲音,被害人他們沒倒地所以伊也不知道,伊沒看到警察,警察他們從電線桿旁跳出來,沒在路邊,不過伊是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路2段281號前,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車號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陳嘉瑾、乘客潘麗蘭,陳嘉瑾因此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未留於當地等,除被告均不加爭執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瑾、證人潘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嘉瑾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被告駕駛D9-6266號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嘉瑾所駕機車於上述地點發生碰撞時,被告當時是否即已知悉有發生車禍事故,依被害人陳嘉瑾警詢之供述:伊行駛在萬丹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順向直行,對方也是同方向,伊和對方車輛沒有碰撞到,而是對方車輛撞到伊人身左邊臀部間,伊有受傷(如診斷書),被撞上後沒有倒地,伊就馬上記下對方車牌(D9-6266號),之後伊就打電話報案。陳嘉瑾偵查時則具結後證稱:車禍發生前,伊是騎機車載潘麗蘭騎在機車道上,被告的車子與伊同方向,因為伊騎慢慢的,所以(伊)車子沒有倒,印象中應該也沒有擦撞伊機車,只有撞到人,當時也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對方擦撞到伊之後,馬上車子駛到內側快車道離去,伊當時就記下他的車牌,事後 趙晉偕 所長有來,因為伊等事後發現他開警車過來,伊等有向他招手講事情發生的經過,伊還有講車牌號碼給他聽,他說剛才有看到這部車闖紅燈,但攔不到等語。證人潘麗蘭警詢時供稱:當時伊等是沿著萬丹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就從後面碰撞伊身體左腰部位,伊等沒有倒地,這時伊朋友陳嘉瑾就馬上記下對方車號報警處理,伊等車輛沒有擦撞到而是對方車輛碰撞到伊等身體左邊,有碰撞到伊左腰部位很痛但沒有皮外傷伊就沒有去就醫,陳嘉瑾有受傷等語。證人 邱曉明 偵查時具結後證稱:「(你在筆錄有提到車禍發生後警方在路口有臨檢,而潘志宏沒有停車受檢,是怎麼一回事?)是肇事之後,剛好我們所長在該處臨撿,而這部車子並沒有聽指揮停車受檢,所以我們所長當時有開車去追,但是當時追丟了,所長有記下車牌號碼,後來跟被害人所記下的車牌核對相符才發現的。(你們所長是在萬丹路丹榮路口臨檢?)對。(臨檢的地點離本件肇事地點有多遠?)大約有三百公尺,最遠不會超過五自公尺。」等語。證人趙晉偕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在萬丹路和丹榮路口往潮州的方向和另一位同仁實施交通稽查、攔檢,時間大約是21時30分左右,那個路口剛好碰到是紅燈,當時伊發現這部箱型車速度很快、停都沒有停、闖紅燈後直接左轉往潮州方向,當時伊和同仁都穿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拿指揮棒、吹警笛、警用巡邏車上面的警示燈也有亮,可以很明顯看到伊等在那邊執行勤務,當時伊看到那部車子速度很快、都不停,伊等就衝過去一直攔,衝到路中央,那部車也不停,伊有記下車牌,伊看得很清楚,還有開警車、開警報器、鳴警笛去追他,伊開到時速快一百還追不上,伊記得車牌是00-0000號,追了將近一公里就追不到車子了,追不到後折返回來經過到本件車禍的肇事地點,看到發生車禍的小姐在跟伊招手,伊就下來問怎麼一回事,被害人被車子撞到對方就逃逸,他們就記下車牌號碼是00-0000,剛好就是伊剛才發現闖紅燈的車子等語。趙晉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當時)伊在萬丹及丹隆路南下方向值勤,在稽查闖紅燈,伊和同仁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路邊看到被告之車很快速地闖燈,伊在丹隆路位置, 伊同仁 要攔下他要他停車,但他在內線,完全沒有要煞車的準備就衝過去,伊等馬上開警車追趕,追到四維東路口轉彎處時就追不上了,時速有上百公里,他闖越時伊等就到內側去記下車牌,伊等因為找不到車,就沿路搜尋,後來循線在管維路跟萬丹路口處,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邊,兩個小姐叫伊等,說被車號00-0000擦撞,她們無法追上,伊就派員去處理。她們報車牌的時候,伊等發現就是剛才闖燈攔不下來的車,伊追了被告後回到車禍現場不會超過五分鐘,兩個人已經站在路旁…被害人是很明確地告知伊車號,攔檢被告那時警車停路旁,伊和同事兩個人站在機車道上,伊等與被告間沒有障礙物,攔車時依規定伊等要用鳴笛、用手勢及用指揮棒,在被告離伊等還有三十公尺時伊等就站出去,但他不下來,伊等才會靠近內線,準備記下車牌,如果車子要停,伊等會等他,被告開的車一直都很快等語。按證人陳嘉瑾、潘麗蘭警、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及陳嘉瑾警詢後不久即與被告和解,潘麗蘭一開始就未對被告提起告訴,2人顯無誇大案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邱曉明與趙晉偕為警員,與被告並不認識,自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且陳嘉瑾、邱曉明與趙晉偕於偵查、本院之證述並經具結,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上開4位證人之供述及證述應均可採信。綜合上開4人證詞(證人趙晉偕於本院之證述與被害人陳嘉瑾之證述有些許不同,應係趙晉偕事隔已一年多記憶已經模糊所致,應以陳嘉瑾之證述為準)可知,被告所駕駛D9-6266號自小貨車於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顯係由後方擦撞到被害人陳嘉瑾所騎乘位於機車道上之080-DZT重型機車,以警卷所附案發時車禍發生地點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氣晴,該路段馬路筆直、寬敞,亦有夜間照明,衡情被告在發生擦撞前必可看到騎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且當時被告所駕駛D9-6266號自小貨車時速必定不會很快,故陳嘉瑾在被撞後即使心裡慌亂還可由後方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所駕D9-6266號自小貨車撞到被害人後,車子竟馬上駛到內側車道,且其後顯有立即加速之情,由此顯見被告應已知曉撞到人發生車禍,但可能因緊張或其他原因而高速行駛欲儘快離開現場,也因此才會在距離車禍地點大約三百公尺,最遠不會超過五百公尺處,碰到路口紅燈及因超速遭遇警方臨檢時,警員已在距離被告30公尺前站出去要攔檢被告車輛,但被告仍不願停車,而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以上速度逃逸無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於離車禍地點不遠路口處有高速闖紅燈之情),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觀上顯然知道其所駕駛D9-6
266號自小貨車業與被害人所騎乘080-DZT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實際結果只撞到機車駕駛人及乘客),而汽車與機車駕駛人發生擦撞,機車駕駛人會受到身體挫傷等傷害,一般人均可輕易得知,被告卻仍駕車加速逃逸,則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伊不知跟對方擦撞,車上有載貨物,所以沒聽到聲音,被害人他們沒倒地所以伊也不知道,伊沒看到警察,警察他們從電線桿旁跳出來,沒在路邊云云。但除就警員於車禍發生不久後於前方路口攔檢之事,被告警詢時稱當時以為是闖紅燈攔檢所以沒有停車,偵查時稱因為伊沒有看到當時趕著送貨,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沒看到警察,他們從電線桿旁跳出來沒在路邊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外,依上述被告車禍發生後馬上變換車道及立即加速高速離開,及證人趙晉偕所證稱攔檢被告之過程可知,被告稱車禍當時不知道跟對方擦撞、沒看到警察警察是從電線桿旁出來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就遭其擦撞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亦可知曉,卻仍逕自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可加以認定。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行為,反而駕車逃逸,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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