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志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志宏於民國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281號前,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 陳嘉瑾 、乘客 潘麗蘭 之身體,陳嘉瑾因此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陳嘉瑾表示其受傷部分不提告訴,另潘麗蘭無外傷);詎潘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就遭其擦撞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應能認識,竟未停車及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其行至附近之萬丹路、丹榮路交岔口時,適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所長 趙晉 偕率領同仁實施交通稽查勤務,潘志宏並因見狀心虛,竟仍闖越紅燈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點之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有跟對方擦撞,車上有載貨物,所以沒聽到聲音,被害人他們沒倒地,所以我也不知道肇事,我沒看到警察,警察他們從電線桿旁跳出來,沒在路邊,不過我當時是有闖紅燈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另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281號前,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車號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陳嘉瑾、乘客潘麗蘭之身體,陳嘉瑾因此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未留在當地等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瑾、證人潘麗蘭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嘉瑾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於98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被告駕駛D9-6266號自
小貨車擦撞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嘉瑾身體,被告當時是否即已知悉有發生車禍事故之情?被害人陳嘉瑾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萬丹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順向直行,對方也是同方向,我和對方車輛沒有碰撞到,而是對方車輛撞到我人身左邊臀部間,我有受傷,被撞上後沒有倒地,我就馬上記下對方車牌,之後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其於偵訊時又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是騎機車載潘麗蘭騎在機車道上,被告的車子與我同方向,因為我騎慢慢的,所以我的車子沒有倒,印象中應該也沒有擦撞我的機車,只有撞到人,當時也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對方擦撞到我之後,馬上車子駛到內側快車道離去,我當時就記下他的車牌,事後 趙晉偕 所長有來,因為我們事後發現他開警車過來,我們有向他招手講事情發生的經過,我還有講車牌號碼給他聽,他說剛才有看到這部車闖紅燈,但攔不到等語。另證人潘麗蘭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是沿著萬丹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就從後面碰撞我身體左腰部位,我們沒有倒地,這時我的朋友陳嘉瑾就馬上記下對方車號報警處理,我們車輛沒有擦撞到,而是對方車輛碰撞到我們身體左邊,有碰撞到我的左腰部位很痛但沒有皮外傷,我就沒有去就醫,陳嘉瑾則有受傷等語。而陳嘉瑾與潘麗蘭2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警詢時即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潘麗蘭未對被告提出告訴,2人當無誇大案情或故為誣陷被告之虞,2人所為上開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後加速駛離現場,自可令人懷疑其是否因肇事畏責而逃逸。
㈢另警員即證人 邱曉明 於偵訊時證稱:「(你在筆錄有提到車
禍發生後警方在路口有臨檢,而潘志宏沒有停車受檢,是怎麼一回事?)是肇事之後,剛好我們所長在該處臨撿,而這部車子並沒有聽指揮停車受檢,所以我們所長當時有開車去追,但是當時追丟了,所長有記下車牌號碼,後來跟被害人所記下的車牌核對相符才發現的。(你們所長是在萬丹路丹榮路口臨檢?)對。(臨檢的地點離本件肇事地點有多遠?)大約有300公尺,最遠不會超過500公尺。」等語,而證人即所長趙晉偕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在萬丹路和丹榮路口往潮州的方向和另一位同仁實施交通稽查、攔檢,時間大約是21時30分左右,那個路口剛好碰到是紅燈,當時我發現這部箱型車速度很快、停都沒有停、闖紅燈後直接左轉往潮州方向,當時我和同仁都穿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拿指揮棒、吹警笛、警用巡邏車上面的警示燈也有亮,可以很明顯看到我們在那邊執行勤務,當時我看到那部車子速度很快、都不停,我們就衝過去一直攔,衝到路中央,那部車也不停,我有記下車牌,我看得很清楚,還有開警車、開警報器、鳴警笛去追他,我開到時速快100公里還追不上,我記得車牌是00-0000號,追了將近一公里就追不到車子了,追不到後折返回來經過到本件車禍的肇事地點,看到發生車禍的小姐在跟我招手,我就下來問怎麼一回事,被害人說被車子撞到對方就逃逸,他們就記下車牌號碼是00-0000,剛好就是我剛才發現闖紅燈的車子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也為相符之證述。而證人邱曉明與趙晉偕均為警員,與被告亦無仇怨,當無故為無誣陷被告之虞,則邱曉明與趙晉偕2人所為上開相符之證詞,亦可採信。則參酌此部分情節,足認被告當時應係明知肇事而逃逸。
㈣則被告所駕駛D9-6266號自小貨車於98年11月9日21時30分
許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顯係由後方擦撞到當時在機車道上騎乘080-DZT號重型機車陳嘉瑾之身體,再參以警卷所附案發時車禍發生地點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氣晴,該路段馬路筆直、寬敞,亦有夜間照明,衡情被告於發生擦撞前應看到騎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且當時被告所駕駛D9-6266號自小貨車時速應不會很快,故陳嘉瑾於被撞後才可由後方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所駕D9-6266號自小貨車撞到被害人後,車子竟馬上駛到內側車道,且其後顯有立即加速之情,由此顯見被告應已知曉撞到人發生車禍,而依常情被告於此時,對於其肇事應會造成被害人身體挫傷之事實,應有認識,再參諸被告在距離車禍地點大約300至500公尺左右之處,遇到路口紅燈及因超速遭遇警方臨檢時,被告仍不願停車,而仍超速逃逸之情,被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情。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車禍當時我不知跟對方擦撞,車
上有載貨物,所以沒聽到聲音,被害人他們沒倒地,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沒看到警察,警察他們從電線桿旁跳出來,沒在路邊云云。但除就警員於車禍發生不久後於前方路口攔檢之事外,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以為是闖紅燈攔檢所以沒有停車云云,偵查時稱:因為沒有看到當時趕著送貨云云,原審審理時則稱:沒看到警察,他們從電線桿旁跳出來沒在路邊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外,依上述被告車禍發生後馬上變換車道及立即加速高速離開,及證人趙晉偕所證稱攔檢被告之過程可知,被告稱車禍當時不知道跟對方擦撞、沒看到警察警察是從電線桿旁出來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就遭其擦撞之機車駕駛人會因此受傷亦可知曉,卻仍逕自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照護被害人,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可加以認定。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科,又審酌被告肇事後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行為,反而駕車逃逸,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肇事情節較輕,犯後又及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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