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26號
原 告 謝憲昇
被 告 蘇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8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蘇琬婷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共六紙,
詎均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