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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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顏長盛
被   告  陳緯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9時許,於高雄市○○
街與大昌一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
撞擊由訴外人 黃百安 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系爭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屢經催索,被告拒
不出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肇事報告表、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護中心
車輛委修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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