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謝隆裕
訴訟代理人  謝汶桓
複 代理人  林宜巧
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欽
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泰賀有限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被告泰賀有限公司及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前因認其對原告
謝隆裕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假扣押,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
1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經原告對該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
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泰賀有限
公司及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
足見被告等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顯然有誤。
⒉本院僅准被告等各就原告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惟被告等竟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1054、1054-2、1054-3、1054-4、1054-8、
1054-9、1054-10、1054-11、1054-12、1054-13、10
54-14、1054-15、1054-16、383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鄉○○段265建號(坐落前揭1054-3地號,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路○○巷○號)、266建號(坐落前揭10
54-2地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
全部予以查封,然依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
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總價值合計高達10,101,375元,被告等
所為顯已超出執行名義範圍,屬於無執行名義之執行,侵
害原告之利益甚鉅,使原告疲於處理相關程序,並額外支
出相關之必要訴訟費用及規費等,計有抗告費1,000元(
須另加計匯費30元)、閱卷費500元、聲請謄本費用620
元、郵寄文件資費293元,合計2,443元,此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⒊又原告已年逾七旬,教育程度不高,與家人儉樸度日,未
曾與他人有糾紛,本身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
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實不堪受此等
訟累折磨,然因被告等之錯誤聲請假扣押事件,使原告初
次面對訟累,手足無措,相當煩惱,精神受到極大痛苦,
連帶使本身慢性疾病情況惡化,危及身體健康,並同時嚴
重影響原告之債信,原告為此事確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200,000元。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泰賀有
限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賠償202,443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0日彰院賢99執全清字第502號查封
登記函、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員工福利促進委員會
影印件數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
據(以上為原本)。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泰賀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假扣押係依據法院的民事裁
定去執行,不知道有超額查封的問題。原告的疾病係其原
有舊疾,與本件無關,且原告在法院執行假扣押當日精神
不錯還會罵人。又若本件有超額查封情形,應該在被告等
提出聲請時,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既然法院已為裁定並
執行假扣押程序,就不能說是被告超額查封,我們公司都
燒光了無法營業。
⒉被告祥毅五金有限公司部分:我們是依照法院的民事裁定
去執行,本件查封時不知道有超額查封的問題。且原告謝
隆裕涉嫌公共危險(失火)罪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被告已聲請再議。本件被告泰賀有限公司、祥毅五金有
限公司二間公司均燒燬,損失超過500多萬元,而原告的
房屋也有設定抵押貸款,且部分土地也是共有的,我們公
司燒燬沒有錢處理後續事宜,也無法營業,我們不懂法律
,只是想保障自己的權益。
(三)證據: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公司前因 認渠 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泰賀有限公司)、270號(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之建築物遭火災燒燬,而原告謝隆裕為門牌「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建物即起火處之所有人,
被告等因認其對原告謝隆裕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嗣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
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㈠債權人泰賀有限公司
以100,000元,為債務人謝隆裕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謝隆裕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
務人謝隆裕以300,000元為債權人泰賀有限公司供擔保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㈡債權人祥
毅五金有限公司以100,000元,為債務人謝隆裕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謝隆裕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謝隆裕以300,000元為債權人祥毅五
金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
(二)被告泰賀有限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續以上開假扣押裁
定為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02號為強制執行,查封項目: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54、1054-2、1054-3、
1054-4、1054-8、1054-9、1054-10、1054-11、1054
-12、1054-13、1054-14、1054-15、1054-16、383
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265建號、266建號。
(三)其後原告對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
第48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泰賀有限公司及
祥毅五金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即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
488號民事裁定意旨,依職權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全部塗
銷查封),另被告泰賀有限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亦於
9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
要件。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
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
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9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86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即屬法律所賦予之保全程序
,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315號)。
(二)本件被告泰賀有限公司及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因渠 等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段○○○號、270號建築物遭火
災燒燬,而依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結論「起火戶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為謝隆裕
之子謝汶桓)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
,而因上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
所有人為原告謝隆裕,被告等乃以渠等對原告謝隆裕有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而
原告謝隆裕並不爭執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雖其所涉嫌
公共危險(失火)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
),然此業經被告等聲請再議,有卷附刑事再議聲請狀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68-70頁),則被告等聲請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尚非必然不存在,且原告既為上開起火點之建
物所有人,則被告等聲請本件假扣押自難認係出於不法,
況當事人受敗訴判決之原因多端,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係認被告等就「假扣押
之原因」,僅以頃聞原告有脫產以圖逃避債務之消息云云
帶過,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被告等
敗訴之判決,然此係因舉證不足,尚非得認被告等並無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件被告因渠等所有之建築物遭火災
損害,渠等欲保全該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尚難逕認被告等就此項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故意「超額查封」之行為,然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
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
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亦有明文,是為超額
拍定禁止之規定。其立法之緣由,係因不動產價值較高,
經鑑定人鑑定其價格前,執行人員甚難於查封時確定不動
產之真實市場價格,且不動產上往往設定各種擔保物權或
用益物權,其擔保之金額及用益物權之內容,亦非執行人
員於查封時所能立即明瞭,而就查封之不動產鑑定價格之
後,仍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是否確屬超額
查封,於拍賣之前甚難預期,且拍賣之不動產,常有因故
無法拍定之情形,是債權人於拍賣前如不同意撤回超額部
分之執行,執行法院仍應進行拍賣,然為兼顧債務人之權
益,倘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
其他部分自應停止拍賣,是強制執行法既已明定上開超額
拍定禁止之規定,足以保護債務人,則拍賣之前縱有可能
超額之預期,亦難指為違法。
⒉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確有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1054、1054-2、1054-3、1054-4、1054
-8、1054-9、1054-10、1054-11、1054-12、1054-13
、1054-14、1054-15、1054-16、383地號土地及彰化
縣○○鄉○○段265建號、266建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02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為真實。然被告等辯稱:
上開不動產有部分是共有土地,且有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茲查:⑴上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持
分為8分之3;⑵而上開其餘不動產則均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5,000,000元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擔保地號:包含上開彰化縣○○鄉○○段1054、1054-2、
1054-3、1054-4、1054-8、1054-9、1054-10、1054-11
、1054-12、1054-13、1054-14、1054-15、1054-16
地號及265建號、266建號),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是
被告等所辯洵非無據,再參酌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確有
超額查封之違法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均為被告等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
上揭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訴請被告
泰賀有限公司、祥毅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02,4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儷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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