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08號
被 告 黃素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
於被告遭警查獲時間記載「晚間7時22分許」之部分,應更
正為「晚間17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
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係於100年12月
4日為本件犯行,茲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且其經警測試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而為本次
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