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12號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洪啟益飲酒地點原記載「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洪啟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
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
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
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
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
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
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
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
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善,其經警測試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而為本
次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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