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
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
帳號: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