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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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
林捷 催
相 對 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1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
店簡字第1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相類情形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議之訴訴訟(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