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潘學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玉蘭 於民國8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李玉蘭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
年息19.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李
玉蘭未依約清償,至94年4月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
臺幣(下同)236,640元、利息29,288元及自94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
、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保證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
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