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林美麗
       吳德芬
       章淑玲
       李玉玫
       吳筱玫
       鍾玉美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淑鈴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如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該聲明所示訴訟標的
內容並無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有之利益可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則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一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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