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鄭凱駿 相對人 何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加拿大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8,718元及加拿大幣(下同)2,96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0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松字第611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