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金皇
訴訟代理人  陳劉春妹
被   告  顏澄炎
被   告  洪延
訴訟代理人  顏稜松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澄炎應將坐落 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貳點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顏澄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紅色斜線區域、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地下空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顏澄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現場測量鑑定後,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1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455-4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色斜線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
下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
其所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聲明敘述使請求明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358號房屋及其
地下空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2.5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紅色斜線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爰訴
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地下空間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
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下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2間房屋為合法建築,經政府發給雜項執照
以及使用執照,並無佔用原告土地之事,縱使有侵占情事,
亦應是追究建商和濫發執照之政府人員,而非向善意的被告
題告。 伊增建 時有取得地主的同意,也有申請雜項執照。而
且原告經過三十年都沒有異議。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其面積
為243平方公尺,但重測後面積卻增為246平方公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為證(見補字
卷第10頁),又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顏澄
炎所有,另同街358號房屋為被告洪延所有乙節,有臺北市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系爭356號房屋及358號房屋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㈠被告 顏成炎 所有之356號房屋,其後方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2.5平方公尺,另地下空
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紅色斜線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
業據本院分別於100年1月6日及同年4月28日會同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69-76頁),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後有增加3平方公尺等語。但
查:依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間界址均為「參照舊圖移繪」,並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於
地籍調查表示同意認章後,據以辦理重測,重測成果並經臺
北市政府68年5月29日府地一字第19718號公告30日,公告
期間期滿無異議而告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另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
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
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
制,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現況相套合,為消弭土地界址
糾紛,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
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6月29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
07626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既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未提出異議,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地籍
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增加3平方公尺,資為並未越界之抗辯,容有未合。
㈢原告雖亦請求被告洪延應拆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
經測量結果,本件僅有被告顏澄炎所有之356號房屋後方之
未登記建物及地下空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洪延所有之358
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延拆屋還地,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顏澄炎是否得對原告主張係具有合法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
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
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
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
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
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顏澄炎雖辯稱:其已取得原地主 張文標張煙 等人之同
意,且有取得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20-21
頁)等語,並提出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證。但查:張文標
及張煙均已歿,證人即張文標之孫 張阿平 到庭證稱:對於此
事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全卷卷宗查核結果,被告當時
係申請興建圍牆,與本件越界之地上物及地下空間已有不符
。且被告僅取得重測前後山坡段443、443-11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於前揭雜項執照申請卷宗可據。是被告顏澄炎未能證明
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
六、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第796條原告知情不即為異議而不得請求
移去?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
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顏澄炎就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後不即為異
議,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顏澄炎占有系爭土地者係
356號房屋後方之未登記建物及356號房屋地下空間之一隅
,又該未登記建物係以鐵皮搭蓋之增建部分,拆除該增建部
分並無礙於356號房屋整體之利用,是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適用之餘地,原告對此並無容忍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告顏澄炎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是原告訴請:㈠被告顏澄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2.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顏澄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6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紅色斜線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下空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顏澄炎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顏澄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1,16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測量規費10,16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係有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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