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4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賢與 詹榮洲 為同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萊鵝肉城之廚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亞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詹榮洲,造成詹榮洲受有頭面部紅腫挫傷、唇部擦傷、鼻子撕裂傷、頸部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9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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