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因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街不詳地點飲用約4、5碗攙有米酒之雞尾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搭載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經執行交通稽查警員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Q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