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一、(二)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抽血測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生車禍之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8年2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當日14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牛埔南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其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26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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