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聲請人 張肇華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肇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37,955元,現無資產,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失利,因罹有重度憂鬱症,面對前開營業活動失利及債權人收取利息過高之壓力,一度無法認真清償。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神州客棧有限公司,每月收入連加給為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水費25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700元、電信費用500元、交通費2,600元、勞健保費464元、三餐費用6,000元、第四台租金550元,而聲請人之母因罹糖尿病,加上年事已高,找工作較為困難,故與聲請人哥哥分擔,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719元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72期,6年清償,共可清償504,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繳費證明、悠游卡使用明細、大豐有線電視繳費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聲請人及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為信用貸款,用途為代償他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整合負債,藉以改善自身負債情況,但債務人並無自知,反之負債加深,債務人若清償債務困難,債權人願意進行個別協商方案或一致性協商方案,但不同意債務人進行更生方案;觀債務人消費明細,除預借大額現金外,亦不乏餐飲聚會、汽車加油、休閒娛樂及支付高額行動通話費等消費,乃因浪費、奢侈所致,債務人既已經濟困窘,則其所為必須有有效撙節、以能維持基本生活即可,故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為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支出應約12,702元,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相對人尚約有12,298元可供清償債務,故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17,719元,債權人認為已屬偏高,此非經濟困窘者所應之生活水平,倘辦理協商或更生程序者,仍得享有一定生活水平,實不符社會正義;債務人於民國98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最終因債務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恐有藉由更生程序達減免或減少還款之目的;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中,第四台費用應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必要範疇,應予剔除,而每月繕食費用應可現縮為每月5,000元,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限縮為9,619元,又負有扶養債務人母親之義務人共2人,債務人每月扶養費用應可再現縮為每月4,500元,蓋其母親生活較單純,且似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10,881元,應有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而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故認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聲請更生之理由;債務人年僅33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2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協商之意思,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1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另聲請人聲請於法院裁定前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經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而無准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