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5時30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17時30分許起」、第5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駕駛陳 鄭玉英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停車於路肩時,員警請其搖下車窗反應遲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減為29日確定,嗣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被告甲○○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4鄰石墻3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98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至同日20時45分許,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嗣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99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肩,嗣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警員 潘文正 之報告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