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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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8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寶山球場附近參加喜宴,席間飲用清酒
1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7時30分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車道沿南隘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 王詩怡 所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詩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兩處各約10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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