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其位於新竹縣○區○○路12鄰明湖路482巷47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第4行「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羅鳳英 所有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區○○路12鄰明湖路482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區○○路12鄰明湖路482巷47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