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034號、第5271號、第57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7日17時許前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3個帳戶合計6,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㈢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弘毅 」(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並於98年
6月7日17時許,以快遞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弘毅」使用,而幫助「楊弘毅」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楊弘毅」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依約於98年6月8日,將租用上開帳戶之代價6,000元,匯入戊○○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丙○○、甲○○、乙○○及丁○○等4人(下稱甲○○等4人),致甲○○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日、詐得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詐得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合計詐欺金額為204,971元。嗣因被害人丙○○、甲○○、乙○○及告訴人丁○○發現受騙,報警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弘毅」(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並於98年6月7日17時許,以快遞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弘毅」使用,另被告於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6月8日有一筆現金6,000元存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楊弘毅」所騙,「楊弘毅」係向伊稱借用帳戶僅作為金錢流通,伊不知道「楊弘毅」會拿來做為詐騙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在警詢中之所以供稱以6,000元出租帳戶,是因為伊去補登玉山銀行存摺時,發現有6,000元款項存入,警察就說伊將帳戶出租給別人,實際上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該筆6,000元現金存入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乙○○及告
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甲○○、乙○○及告訴人丁○○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郵局及一銀帳戶,均確遭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玉山銀行帳戶所存入之6,
000元現金與伊交付帳戶無關,「楊弘毅」並不知道上開帳戶云云(簡上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伊在98年6月7日17時許前某日,以每個帳戶2,000元,3個帳戶合計6,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予「楊弘毅」,且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6月8日,有一筆6,000元之現金存入等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80009509號併0000000000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8000837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7、8頁<下稱偵卷㈠>、98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9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於98年6月8日確實有一筆6,000元現金存入,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9年1月27日玉山斗六字第0990127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按(簡上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述相符。查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係於98年6月7日以快遞方式寄送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予「楊弘毅」收受,而其玉山銀行帳戶於寄送帳戶之翌日(即98年6月8日)即有6,000元現金存入,金額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一再供述係以每個帳戶2,00
0元,3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楊弘毅」之過程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中始翻異前供而為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金融卡、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對於「楊弘毅」之年籍、聯絡方式或有何背景能力及其工作性質需要他人帳戶供以做為金錢流通之用等細節,均毫無所悉,僅泛稱伊相信「楊弘毅」跟伊說的話云云,如此被告又如何能確保得以取回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顯有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與「楊弘毅」是在網路上認識,本來說是職棒賭博組頭要收賭金用,我說不要,一個多月後他說他做傳銷的,我說帳戶借給人家很危險,因為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什麼壞事,後來說好一星期後見面及把帳戶還給我等語(偵卷㈠第7頁),亦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從事財產犯罪不法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楊弘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弘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丙○○、甲○○、乙○○及告訴人丁○○等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以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交付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
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甲○○、乙○○及告訴人丁○○等人,侵犯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上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被害人丙○○、甲○○、乙○○及告訴人丁○○遭詐害共計204,971元,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又本件係檢察官以附表編號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則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證據名稱及其頁數│偵查案號││號│害││金額(新臺幣│││││人││)及匯款帳戶│││├─┼─┼─────────────┼──────┼───────────┼────┤│㈠│紀│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7日│98年6月8日│⒈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雲林│││瑋│16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紀│、100,000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地方法院│││婷│ 瑋婷 ,詐稱被害人丙○○因之│、中信銀帳戶│細表5紙(斗六警卷第│檢察署98││││前於網路購物轉帳時誤設為分││11頁)。│年度偵字││││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⒉被告戊○○之中國信託│第3553號││││示操作,以停止誤扣款項云云││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致被害人丙○○不知有詐而││戶歷史交易查詢(斗六│││││陷於錯誤,遂於98年6月8日││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20時18分許,至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0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行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警示簡便格式表(斗六│││││匯款100,000元至戊○○中信││警卷第15頁)。│││││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⒈甲○○之郵局自動櫃員│同署98年│││愛│19時54分許,分別由姓名年籍│、29,989元│機交易明細表1紙(虎│度偵字第│││琪│不詳自稱「雅虎奇摩購物網站│、郵局帳戶│尾警卷㈠第9頁)。│5271號││││賣家」及「台新銀行陳主任」││⒉被告戊○○之郵局帳號│││││者,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客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 愛琪 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匯││易資料(虎尾警卷│││││款時,誤設定約定帳戶,須更││㈡第15頁至第17頁)│││││新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1時5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㈢│林│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9日│98年6月9日│⒈乙○○之郵局自動櫃員│同署98年│││家│20時30分許及21時許,分別由│、17,999元│機交易明細表1紙(98│度偵字第│││裕│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奇摩│、一銀帳戶│年偵字5034號卷第13頁│5034號││││購物網站賣家」之女子及「大││)。│││││眾銀行主任」者,接續撥打電││⒉被告戊○○之第一銀行│││││話向被害人乙○○誆稱:渠先││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成固││交易明細表(虎尾警卷│││││定轉出帳款,須辦理止付云云││㈡第9頁至第13頁)│││││,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1時4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17,99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㈣│張│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8日│⑴│⒈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同署98年│││惟│15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98年6月8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度偵字第│││雄│ 惟雄 ,佯稱告訴人丁○○之前│、23,983元│交易明細表各1紙(虎│5792號││││網路購物轉帳匯款操作錯誤,│、郵局帳戶│尾警卷㈡第8頁)。│││││已被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AT││⒉被告戊○○之第一銀行│││││M操作取消設定,才不會從帳│⑵│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戶內每月扣款,告訴人丁○○│98年6月9日│交易明細表(虎尾警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33,000元│㈡第9頁至第13頁)│││││日23時52分及翌日0時32分許│、一銀帳戶│。│││││,分2次在臺北市○○○路4││⒊被告戊○○之郵局帳號│││││段1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及││客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同路3段293號第一銀行存款││易資料(虎尾警卷│││││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㈡第15頁至第17頁)│││││各23,983元、33,000元,分別││。│││││匯入戊○○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均於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合計詐騙金額:204,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