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號聲請人蕭○○越南地址不詳
阮○○越南地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宗諭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村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越南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提出越南國之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惟未提供中譯本,亦未提出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越南國戶口簿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外祖父母之文件,本院於同年9月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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