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久安黃昏市場甲○○之菜攤內,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蓮子四小包、六十九元之鳥蛋一包及一百九十五元之海蔘十二點五兩,合計價值三百四十四元,得手後,隨即往市場出口離去。嗣因甲○○發現鳥蛋失竊後,四處尋找,而在距其攤位約四十公尺遠之市場出口附近,發現乙○提著上開失竊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還在攤位附近選菜,想再買幾樣菜再付錢時,甲○○就過來搶我的菜,說我偷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我的菜攤拿鳥蛋約一斤多,蓮子三、四包,海參三、四條,每條十幾公分。鳥蛋、海參是散裝的,由顧客自己挑選,蓮子是我們已經包好了。當時是因為我們找不到鳥蛋,我問受僱小姐有沒有看到顧客買鳥蛋?小姐說沒有。所以我開始在攤位附近找,一直找到離我們攤位約四十公尺遠的市場內,才發現被告拿著我們公司的提袋,裝著鳥蛋、海參、蓮子。當時我問他「你有沒有付錢?」她說那是她媳婦買的,但是她連絡不到,她說她買這些約一百多元。後來我帶她到市場辦公室,去稱重計算價錢約三、四百元。我要以稱重價錢的一或二倍倍數計算這些菜的價錢,因我們市場的規矩是把多餘的價錢捐給慈善機構,但被告還在考慮,後來市場辦公室的人就請警員過來處理,警察說我們好像在演戲,就叫我們到警局作筆錄,當時我有表示不要告她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要我用三倍的價錢購買,但當時我身上僅有一百多元,後來證人說我是老人家,態度軟化了,說要秤秤看,他本來要算了,是警察說要移送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及上開所竊物品共值三百四十四元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尚不足以購買上開物品,及證人甲○○確實在發現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曾表示不願追究甚明,是被告辯稱還要選買青菜再付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此外,並有證人甲○○所繪市場平面圖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逾花甲,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上開物品,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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