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七號K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李教 、 李神助 、
李港 、 李蕃薯 、 李聘 、 李松 、 李遏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訴人丙○○
李忠平
乙○○
壬○○
丑○○
寅○○
癸○○
子○○
卯○○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部分(下稱國有財產局):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0八九地號土地,請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財政部訂頒「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作業要點」第二、六點之規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時...本局分配之土地應儘量選擇能單獨使用之空地為準。
...」、「因分割涉及訴訟,應依上項有關原則,作為辯駁之依據。..
.」。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又依據臺灣省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得建築之最小基地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須為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而上訴人所管理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七九.三八平方公尺,已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得單獨建築使用。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其中間有一ㄇ字型建築物,其餘為空地,惟對照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將有建物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管理,不僅違反首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甚且增加將來拆屋還地訟累。是考量上訴人管理之被繼承人、失蹤人等在該地上並無建物,理應分配空地,並得單獨建築使用,始為公允,故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二)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不僅可使上訴人分得空地,且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皆有道路可供出入,分配之地形亦完整,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價值,要無損人利己之處,遠較原審所採方案為佳,堪予採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丙○○以下九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原審所為分割方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補稱:
(一)共有土地如欲分割,應以各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及公平為原則,並非依據財政部頒之作業要點,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財政部訂頒「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作業要點」之規定,為其上訴理由,應非有理。
(二)依照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鋸齒狀及不規則地型,勢必經整地分割、交換、買賣等始能建築,並非妥適。事實上,依照原審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中間之ㄇ字型建築物,並非全部分配予國有財產局,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部分在該建物之上,並非單對國有財產局不利,況該建物為戊○○所有,戊○○已同意國有財產局分得土地後可自行拆除地上建物。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聲明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縱未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其餘原審被告,該其餘原審被告均為視同上訴人,爰併列其餘原審被告為上訴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九二八六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李忠平、乙○○及訴外人 李樟薯 、李教、李神助、李港、李蕃薯、李聘、李松、李遏等人所共有,其中訴外人李樟薯於三十六年五月七日死亡,由上訴人壬○○、丑○○、寅○○、癸○○、子○○、卯○○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壬○○、丑○○、寅○○、癸○○、子○○、卯○○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樟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貳柒分之參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因未據上訴人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訴外人李教、李神助、李港、李蕃薯、李聘、李松、李遏等人之財產則由國有財產局任管理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忠平、乙○○、丙○○各七0二分之一四一,訴外人李樟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壬○○、丑○○、寅○○、癸○○、子○○、卯○○公同共有七0二分之七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訴外人李教、李蕃薯、李松、李港、李神助、李遏、李聘之財產管理人為七0二分之六0,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台南縣學甲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東、西、南三面各臨八米、六米、八米寬之道路,北面為訴外人之土地,中央有訴外人戊○○所有之老式三合院房屋坐落其上,餘皆為空地,各共有人目前皆無使用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可憑。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戊○○所有之老式三合院房屋,經濟價值不高,雲裕後且同意該建物日後拆除,應無保留必要。②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應各自保持完整,且得供建築使用而無畸零地產生。③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各有均等之對外聯絡道路,價值差異不大,是各共有人以分足土地面積為原則,彼此間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④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訴外人李教、李蕃薯、李松、李港、李神助、李遏、李聘之財產管理人)表示願就其所管理之前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其意見應予尊重,上訴人壬○○、丑○○、寅○○、癸○○、子○○、卯○○繼承訴外人李樟薯之應有部分,因未為遺產之分割,為公同共有關係。⑤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均符合上開原則,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分割方案,為除國有財產局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所認同,且依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較為完整一致,二者相較,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採行之。
四、綜上,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陸伍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陸伍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忠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陸伍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陸伍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參壹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丑○○、寅○○、癸○○、子○○、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參柒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取得(即由訴外人李教、李神助、李港、李蕃薯、李聘、李松、李遏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述財政部訂頒「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作業要點」第二、六點之規定,僅為國有土地與私人土地協議分割時之原則而已,若與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不合,自無法以之拘束為裁判分割之本院,又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中間之建築物並非全部分配予國有財產局,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部分在該建物之上,並非單對國有財產局不利,況該建物為戊○○所有,戊○○已同意國有財產局分得土地後可自行拆除地上建物,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此指摘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基上而為上開方案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分割方法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實際不服原審所為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者僅國有財產局一人,其餘上訴人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上訴而已,堪認國有財產局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國有財產局一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