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立楷
相 對 人 李碧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1亦有明定。
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
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合約書、
協議書均係伊從管理室拿出來的,主委 陳美玲 叫我留存起來
的等語;另證人陳美玲亦於本院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我沒有蓋過這份協議書,如果是我所蓋的章我都
會蓋用帶到法庭內的章(庭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美玲
所提出之印章及陳美玲等文字的字體,均與本院卷第19頁該
協議書蓋用之陳美玲印文大小及字體不同,印章當庭發還證
人陳美玲)」、「大章就交還給管理室,因為我還未卸任之
前就搬離被告社區,就將大章放在管理室,小章是我私人印
鑑我自己帶走」、「(在你印象中,原告有無跟你說過,要
幫你跟巨晉公司簽這份協議書?)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
有這份」等語,足見相對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嫌疑。因聲
請人社區老舊,經費極為不足,需待社區經費充足,方有能
力再聘請律師對相對人提出告訴,故須保存上開106年3月
3日、106年4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作為佐證,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
請交付上開事件106年3月3日、106年4月14日開庭之錄
音光碟,惟當日庭訊內容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並予以保存
,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除應具
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外,應聲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
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