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甲E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日間,涉犯對告訴人多次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是認所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認有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遭羈押近5月,已有所反省,應不至有再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該等犯行係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創傷,且認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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