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值非高,自陳有憂鬱症、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擦撞肇事致人受傷,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次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未肇事,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