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名鋒指定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其與朱○駿(民國00年00月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 海青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青工商)資料處理科二年級同班同學,於103年4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二人在進出資料二智教室時,因肢體碰撞(未成傷)致生衝突,詎丁○○對朱○駿斯時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其右手握住朱○駿左手肘,再以指甲往下抓,致朱○駿受有左肘關節前部抓傷(12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警詢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反面),且其審判到庭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警詢所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亦規定甚明。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非「憑信性」證明力要件,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適格。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抓傷告訴人左手,惟於審理時則證述不記得告訴人身上抓傷位置且未看到動手過程,前後所述不符,本院衡以證人甲○○於審理時稱:警詢證述係依照自己意思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證述任意性,且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6至227、230頁),筆錄並經其親自閱覽無訛後簽名,是觀其警詢陳述外在環境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是時證述細節係被告有無實施犯罪事實之重要佐證,倘以審理證述代替,尚無從完全達同一目的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至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然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已由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業已適度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病歷即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應依規定保存,縱有因訴訟目的就醫,病歷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一部分,依法製作之病歷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仍屬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同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丙○○內兒科診所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丙○○師非外科專科醫師,丙○○內兒科診所亦非區域醫院、醫學中心,且無檢傷分級,故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惟醫師法或相關醫療法規針對普通外傷並未規定需取得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或區域醫院、醫學中心始得診治,一般診所由具醫師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製作病歷,再由病歷轉錄製作診斷證明書,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檢傷分類乃係急診時依病患病情輕重分為不同等級,以此建立病患優先就診順序,與告訴人前往丙○○內兒科診所進行一般外傷處理毫無關連,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反面),另對審理時增列之證據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在海青工商資料二智教室門口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爭執,並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撞倒,告訴人對伊惡言相向且用手做攻擊姿態朝伊走近,伊當下認為告訴人要打伊,始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肘;另告訴人當時未稱有受傷,外觀亦無流血,傷勢可能係虛構;本件僅係校園衝突,伊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海青工商資料處理科二年級同班同學,於10
3年4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二人在進出資料二智教室時,因肢體碰撞(未成傷)致生衝突,被告以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易卷第54頁及易字卷一第17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指證、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10至1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握住告訴人左手肘後,旋以其右手指甲往
下抓,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關節前部抓傷(12公分×3公分)之傷害乙節,則據告訴人於審理具結證述:我的手一直放下未舉起,亦無作勢欲毆打被告,原本我們距離大約兩步,被告卻朝我靠近至約半步時用他右手抓我左手肘靠內側處,並用指甲插進去往下拉,所以傷口係一條一條抓痕,我在遭被告抓住後,左手因疼痛才有握拳情形,之後我們被在場之甲○○老師及其他同學拉開,甲○○老師叫我去教官室報備,走到教室外面較有光線處才看到傷口有流血,先清洗後再找教官,但仍有滲血情形,我向學校申請外出並在當日晚上6至8時間至丙○○內兒科診所就醫,醫師幫我清理消毒傷口及擦藥等語(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10至125頁),核與證人甲○○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他們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抓傷告訴人左手,剛開始有抓痕而未流血,我制止他們二人後請告訴人先去教官室報備,告訴人到教官室後,傷口就紅腫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至
9頁),及審理證述:我記得被告與告訴人在教室門口發生言語爭執,二人距離很近,雙方皆有一些手勢,後來他們說「老師,他動手」、「你動手」,始知道他們爭執到動手,才去制止、勸阻,另有其他同學也在支開他們,當下告訴人身上有抓傷,位置不記得是手還是脖子,因有肢體衝突,我立刻說請教官來處理,告訴人則至教官室通報並拿驗傷單回來,我在告訴人回來後看到告訴人傷口有紅腫及抓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5至230頁)大致相符,固然甲○○就發生爭執過程細節前後所述些許不一,但審理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點約1年9個月,而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瞬間發生而猝不及防之事,細節經過難免會因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關於案情枝節敘述偶有齟齬,實不違常情,況其就二人當時確有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且告訴人針對遭被告抓傷等節前後所述仍為一致;此外復有丙○○內兒科診所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家庭醫學科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依上開病歷所載內容及所繪受傷部位,確如告訴人所述為左手肘內側關節前部之長條抓傷痕跡(約12公分×3公分),足見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應具憑信性,故被告確有先握住告訴人左手肘後,逕以指甲抓傷該部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㈢又被告辯稱:甲○○證述避重就輕,其與告訴人當時爭執內
容與甲○○所述不同,且甲○○當時並未制止,亦未跟告訴人至教官室,告訴人至教官室後傷口紅腫流血係甲○○後來聽他人陳述,非親眼看見,是甲○○證述非屬事實;又告訴人偵訊稱當時無其他同學,審理卻稱有其他同學拉開其與告訴人,就事實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乙節,此經被告供認暨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6頁),且被告亦自承抓住告訴人手肘之情不諱。況甲○○就爭執內容係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拿起手機追出教室問告訴人說「你要去哪裡?你要去找教官來對付我嗎?」,告訴人回應說「怎樣?你要打我嗎?來啊。你要錄音嗎?錄阿!你最愛錄音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就被告、告訴人當時激動語氣均陳述綦詳,未見有明顯偏袒任何一方,且被告亦供稱當時伊確有錄音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0頁),更足見甲○○所述非不可採信。又告訴人審理證稱當時有其他同學拉開其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114、
116、118、122頁),與其偵訊稱除甲○○拉開其與被告外,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固有不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證言有時亦有渲染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就當時遭被告抓傷乙節始終陳述一致,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至前揭陳述不一致部分,核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故意抓傷告訴人乙節並無重要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其關於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仍堪採信,細節部分或因衝突時間短暫、告訴人事發後又立即離開現場,事後證述限於記憶偶有不一致之瑕疵,仍不影響前開證詞可信性。
㈣另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撞倒,且告訴人對伊惡言相向並用
手做攻擊姿態,伊始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肘,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自13歲起又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至少曾於103年3月6日、7日、4月16日以言語嘲笑、侮辱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443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即告訴人憑藉相對優勢之智識、經濟等條件長期霸凌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深感畏懼,若非近距離作勢欲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斷不可能無端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肘,衡以告訴人除上開傷勢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受傷情狀,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過失,且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明顯係指甲抓傷痕跡,可見被告當時有刻意以指甲往下抓,故其應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無疑。再者,除被告單方指述外,告訴人否認當時有作勢欲毆打被告,在場證人甲○○亦未提及告訴人果有被告所述事前欲靠近毆打被告之舉,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真,被告所為仍具違法性。
㈤被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有所預見: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告訴人當時係同班同學並就讀高職二年級,彼此於案發前即已相識,且被告於審理供承:我同學年紀介於17至28歲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8至
199頁),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僅17歲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傷害告訴人,則其主觀上即有縱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年齡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係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始構成,未包含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情形,且伊為身心障礙者,不能因此受歧視或人身安全威脅,法院忽略對伊之權利保障,另該法係行政機關裁斷使用,非法院裁判依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被告經鑑定心智年齡未滿18歲,上開加重規定係罪責要素,應以心智年齡作為判斷標準,故被告非該條規定之成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2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之加重規定,尚包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況,且該條項明文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係指構成刑事犯罪而應加重刑責,同為法院裁判所應遵守與適用之規範,要與歧視與否無涉,被告所辯對法條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力障礙,見警卷第13頁),且其曾於102年4月23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其中在心智年齡項目經評估結果為心智商數(mentalquotient)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至38頁反面,心智年齡項目評估見第24頁),惟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成年人、兒童及少年之定義,均係以實際生理年齡作為標準,而非以智力或心智年齡判斷,且如上所述,上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該成年人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及兒童,亦即所謂成年人、兒童及少年等應為構成要件要素,非罪責要素,辯護人主張實非可採,則被告當時既滿20歲而為成年人,自得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甲○○,欲釐清事發經過;聲請傳喚丙○○
醫師,欲證明當時診斷失誤;聲請傳喚當時導師 吳式淳 ,欲證明伊與告訴人在班上之關係及當天事發後吳式淳有詢問伊與告訴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頁);聲請調閱並勘驗告訴人偵訊光碟,欲證明告訴人偵訊筆錄不實在,所述與警詢指述內容不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聲請調查起訴檢察官及向檢察署函調伊先前對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欲證明檢察官偏頗、不公平、辦事能力欠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頁)云云。然甲○○業於105年1月15日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就待證事實已證述綦詳,又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乃係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證據能力,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訊甲○○、丙○○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至被告及告訴人平時在班上關係核與當日是否傷害告訴人乙節無關,且被告既稱吳式淳在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不在場(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頁),即無從證明事發當時狀況;另被告指明告訴人偵訊筆錄與警詢指述不一之處,僅係告訴人是否因陳述矛盾而影響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既非爭執筆錄內容記載不實,即無透過勘驗加以調查之必要。至檢察官係依照所調查證據,本於職權提起公訴,被告又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有何偏頗之處,則其所述無非僅為個人主觀猜疑,亦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從而本院認上開聲請俱無調查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為少年,誤認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因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㈡本件無刑法第18條、第19條適用:
辯護人辯稱:依前揭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經評估其「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參諸鑑定醫師非參照標準化智力量表鑑定其智力功能,故醫師應係認其智力功能非單純「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而已,其要者乃係「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是其行為時實質上仍屬未滿14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縱因其行為時形式上已成年,參酌其於鑑定資料「社會參與」領域,「D6.5情緒影響」項目係「中度阻礙」,衡以其於學校長期受告訴人霸凌,則其行為時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規定,亦不應予處罰云云;被告亦稱:由上開鑑定資料及最新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可知其確有心智障礙,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該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以生理年齡作為標準,而非心智年齡,倘生理年齡已具完全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減低判斷不法與否之辨識能力及依此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法體系上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處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心智年齡未滿14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洵無足採。
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辯護人聲請欲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惟經被告拒絕以致無從調查,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力障礙)、台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及病歷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云云,然此等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罹有輕度智能之事實,惟尚無法直接憑以認定其行為是否果陷於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且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亦函覆:病患(即被告)智能障礙之情況是否與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行為能力有關,必須另行聲請精神司法鑑定以確定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頁),故本院乃認猶未可徒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事,即遽以推認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職是,審酌被告雖經鑑定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惟參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抓傷告訴人,而依其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各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行為與陳述均能有所應對,再觀其事後歷次訊問內容對於事發經過陳述綦詳,非僅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更能具體指出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之處,遇有對己有利事項亦能自行辯護積極力陳,表現正常,實難認其較一般人而言果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此外,觀之上開鑑定資料,鑑定人員曾對被告各領域表現進行細項評估(見本院易字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其中與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有關連之認知領域方面,「專心做事10分鐘」、「學習新的東西」、「主動並保持交談」呈現「非常困難」,「記得重要的事情」呈現「中度」困難,「了解別人說什麼」呈現「輕度」困難,但「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表現則係「沒有困難」;至其餘領域表現有困難情形者,則分別為「與他人相處」領域中之「和朋友維持關係」(非常困難)、「工作與學習領域」中之「做好重要事務」(中度困難)及「時限內完成事務」(非常困難)、「社會參與」領域中之「參加社區活動」(非常困難)、「生活的有尊嚴」(重度困難)、「情緒影響」(中度困難)、「家庭問題」(重度困難)、「放鬆或娛樂」(中度困難);歸納而言,被告雖經鑑定有心智功能障礙,但具體表現有困難之情形集中在社交、情緒控制、工作與學習等方面,至於理解能力甚至分析、解決問題能力則無明顯障礙,本院衡酌被告既能在遇到問題加以分析解決,即表示能理解問題所在,並進一步透過判斷思考解決方法,則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既無從認定有欠缺或顯著減低,自未可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母親於103年3月身亡,其隨即於同年4
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諒係因喪母之慟而無法判斷告訴人行止是否具攻擊危險性,始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肘,且其自13歲起即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又遭告訴人長期罷凌,告訴人傷勢又至為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免除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既得清楚判斷其行為意義,業如前述,竟仍僅因口角爭執即故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就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得為法定刑內量刑參酌因素,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係少年,
竟僅因口角爭執即握住告訴人手肘,更刻意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他人相處或情緒控制上亦受有相當影響,暨其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