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崇逸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崇逸因工作之關係,認識代號0000-0000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隱匿被害人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廖崇逸明知甲女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一)甲女於104年7月10日9時許,因恐與廖崇逸之婚外情曝光而影響其自身婚姻,遂向廖崇逸提議分手,詎廖崇逸不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2至13時許(起訴書僅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向甲女恫稱:「結束,OK,分手費、封口費現在拿出,我立刻滾;拿不出,就不用再說了;3個月值多少呢;一個月一萬吧,三萬;現在你有多少拿多少;處理完為止;金額沒全到,東西不會完全消失」等語,甲女因恐廖崇逸將其2人婚外情之事及紀錄檔案告知其夫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家人,而心生恐懼,允諾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廖崇逸,並要求廖崇逸須將其2人婚外情之紀錄檔案刪除,甲女遂於同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先交付廖崇逸現金1萬元,並向廖崇逸表示其餘2萬元將擇期另行給付。惟此後至同年9月4日間,甲女因分手之意志不堅,而與廖崇逸並未完成斷絕關係而仍有往來。
(二)廖崇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104年9月4日某時許,以上開相同「婚外情紀錄檔案還在」、「欲公開婚外情之事」之手法恐嚇甲女,甲女再次心生恐懼,遂於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大同郵局附近,廖崇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廖崇逸3萬元,廖崇逸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日期104年9月4日之本票1張,及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廖崇逸拿到現金3萬元,不得騷擾、聯絡、威脅恐嚇被害人甲女,不得公開任何與甲女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語音檔,不得散佈任何不雅謠言,恐後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存照,若使被害人甲女受到任何威脅,便以此切結書移送法辦」之切結書1份交付予甲女。
(三)嗣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廖崇逸持續要求與甲女見面,甲女均一再拒絕,詎廖崇逸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恐嚇甲女若不出來與其見面,並與其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將永遠保留與甲女間婚外情之紀錄檔案之方式,於同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正一汽車旅館,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廖崇逸另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上開時、地,未經甲女同意,以HTC廠牌(ONE801eM7型號)行動電話竊錄攝得兩人之性交過程。
(四)廖崇逸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性交過程內容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竊錄影片之擷取圖片,張貼於社交軟體FACEBOOK網頁(下稱FACEBOOK),帳號「 陳逸文 」之頁面中,並將觀看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看,嗣為甲女之親人所認出,並告知甲女上情。
(五)廖崇逸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104年9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上開相同「婚外情紀錄檔案還在」、「欲公開婚外情之事」手法,著手恫嚇甲女交付3萬元,甲女因此心生恐懼,與廖崇逸約定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款項,俟廖崇逸前往取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需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向來實務上,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甲女於104年4至5月、7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傳送之對話紀錄紙本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於104年4至5月、7至9月間,以LINE互相傳送之對話紀錄,依前揭說明,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於上開與甲女以LINE互相傳送對話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甲女有何遭受暴力或刑求之情。
2.次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覺得跟甲女認識的過程特別,所以將伊與甲女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備份下來,104年5月中旬有備份1次,之後也都有備份,備份的時間點沒有固定;104年6月份,因為工作較忙,所以忘記做備份;LINE對話紀錄備份的方式是,在LINE對話框右上方點進去之後,會詢問要備份文字檔或是圖片,伊選擇文字檔,然後會詢問備份目的地,伊選擇電子信箱,就直接寄送到伊的電子信箱;伊104年10月1日遭羈押後,偵查中再沒有提伊出來開庭,所以伊只好都交由辯護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親姊丙○○於原審證述:被告遭羈押後,伊約在104年10月3日、4日左右去面會被告,被告跟伊說有其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的備份檔案,被告就給伊其Gmail的帳號、密碼,伊就去被告的Gmail帳戶下載,伊下載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0月初;沒有辦法在電子信箱中更動這備份檔的內容,除非下載之後才有辦法去做更動,伊下載備份檔後,沒有增加、減少或改動此備份檔之內容,原本伊自己用家用印表機列印,大概花了一整天的時間才列印完,約在1個月內交給被告辯護人,就由被告辯護人去處理,但因為比較雜亂,被告辯護人就跟伊說要整理、方便閱讀,所以伊約於105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時,將該備份檔儲存至隨身碟後送印刷廠印刷,送印前沒有再打開此備份檔;被告辯護人有跟伊說絕對不能去改動備份檔的內容,伊也沒有要求印刷廠的人增加、減少或改動此備份檔之內容,伊就請印刷廠老闆直接按備份檔內容印刷,印刷廠幫伊按月份整理;伊從印刷廠取件後,就直接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紙本交給被告辯護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另證人即印刷上開LINE對話紀錄紙本之明信印刷廠人員 吳鴻毅 於原審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紙本全部是伊印刷的,是有一名女子拿隨身碟的檔案,叫伊列印出來並裝訂成冊,說要到法院用的;該隨身碟裡面有3個文件檔,都是文字,該名女子說要把3個檔案全部印出來,檔案打開就月份、時間都有記錄,伊列印出來之後,再依照上面的時間日期去做月份的區分整理,伊在列印過程完全沒有去改動隨身碟內的資料,亦沒有去更正或修正裡面的文字或排序的內容;印刷好隔天交給該名女子,隨身碟也有跟著還該名女子;伊不認識被告及該名來列印的女子,被告以前亦未曾委託伊類似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並有明信印刷廠開立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綜上,可徵被告於104年10月1日遭逮捕前,早已利用LINE軟體提供之備份功能,備份其與甲女於同年4至5月、7至9月間LINE之對話紀錄檔案至其Gmail電子信箱,嗣因其於遭逮捕同日亦遭收押,僅得透過其親姊 廖慧茹 與其會面時,告知廖慧茹其Gmail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以下載該LINE對話紀錄備份檔,復由廖慧茹將該檔案送印,印刷廠人員則依檔案內容輸出列印成紙本,並按月份裝訂成冊,再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核被告備份其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至由廖慧茹將該備份檔案送印並裝訂成冊,再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紙本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該備份檔案內容、或將該備份檔送印成紙本之過程有遭變造、更動之瑕疵。
3.綜上,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於104年4至5月、7至9月間,以LINE互相傳送之對話紀錄紙本,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女互相傳送對話過程,雙方有何遭受暴力或刑求之情,又無證據顯示該對話紀錄備份檔案內容、或將該備份檔送印成紙本之過程有遭變造、更動之瑕疵,是認被告與甲女於104年4至5月、7至9月間,以LINE互相傳送之對話紀錄紙本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三)竊錄部分及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竊錄與甲女性交過程,以及就事實欄一(四)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擷取圖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9頁、第31、3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1、174頁),復有被告上開竊錄之性交影片擷取畫面2張、被告所有HTC廠牌(ONE801eM7型號)手機燒錄影像光碟1張、被告簽名確認以帳號「陳逸文」登入FACEBOOK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擷取畫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頁,擷取畫面正本及影像光碟均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散布之圖片為男女性交行為中性器接合姿勢之畫面無訛,僅未能看出性器接合部位之細部畫面,然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內容亦可與性器官、性行為聯結無訛,被告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所散布圖片尚未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云云,尚非有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拿取甲女交付之金錢各1萬元、3萬元;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與甲女為性行為;於事實欄一(五)之時、地,要求甲女給付3萬元,並與甲女相約交付金錢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願意與甲女分手,想用金錢為難甲女,讓甲女打消分手念頭,伊收下甲女支付的金錢,有跟甲女說希望之後可以還給甲女;伊於事實一欄(五)最後一次跟甲女拿錢,只是想要找甲女出來說清楚,因為甲女那段期間突然變了一個人,沒有真的想跟甲女拿錢;伊與甲女性交都是出於雙方合意,伊並無違反甲女之意思云云。惟查:
1.恐嚇取財犯行部分:⑴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紙本,都是伊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伊是「 小廖 」,甲女是「○○(甲女姓名之名)」,對話紀錄中「小廖」所說的言詞均是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又查甲女於104年7月10日9時至12時許,在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你希望我們好好的,那你就是多餘的了;沒有兩全其美,所以...那我們結束吧;廖崇逸...!我們就到今天吧;我真的很怕...到時候事情會越發不可收拾;如果是因為偷吃而離婚,他一定會很可怕;為了大家好,我們現在還是結束吧」(見2015年7月LINE對話記錄第70至71頁);被告繼而於同日12時至14時許,在LINE回覆甲女「我說過,要收尾,絕不會和平收場;三個月的愚弄;結束,OK,分手費封口費現在拿出,我立刻滾;不用多,你能多少就多少;拿不出,就不用再說了;三個月值多少呢;一個月一萬吧,三萬;現在你有多少拿多少;處理完為止;金額沒全到,東西不會完全消失」等語(見2015年7月LINE對話記錄第72至74頁);甲女於同日14時許,繼續在LINE回覆被告「記住你的嘴!!檔案記得刪一刪」,被告並提供甲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甲女於同日16時許,在LINE回覆被告「每月15號,我會匯款!!尾款20000;說到的必須做到,閉好你的嘴,刪光東西」等語(見2015年7月LINE對話記錄第74、7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前揭事實一(一)),那天與甲女吵架,也說到分手,一開始伊不答應分手,在那天之前甲女也有提到希望切斷與伊的關係,但是伊都沒有答應,可能甲女怕伊說出伊與甲女的關係,會讓甲女的老公知道,所以甲女給伊錢;於同日16、17時許,甲女在伊車上拿錢給伊,本來約定是拿1萬5千元,甲女也有拿出現金1萬5千元,但是甲女說自己要留些現金,所以只拿1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9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104年7月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後3、4天,被告有威脅伊拿錢,被告對伊說「要我放過妳可以啊,拿錢出來」,伊拿錢給被告時,跟被告說伊只有1萬5千元,被告說不會再騷擾伊了,可是隔天照樣傳LINE給伊,並說「我們的關係不可能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印證相符。可徵甲女於104年7月10日,確因恐與被告之婚外情曝光而向被告提議分手,惟被告不從,並向甲女恫嚇索取「分手費、封口費」3萬元,甲女遂允諾先給付1萬5千元予被告,同時要求被告須將其2人婚外情之紀錄檔案刪除,並於同日先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此次恐嚇取財犯行明確。
②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受甲女交付之金錢,會還給甲女云云,
惟揆諸上開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既言明甲女所交付之金錢為「分手費、封口費」,實難認甲女係出於借貸之意而交付被告金錢,且雙方亦未約定返還期限或借貸利息,又被告自承甲女此次所交付之1萬元,已花用一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更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會講封口費當時只是氣話云云,然倘為氣話,於被告嗣後與甲女碰面時,又豈能收受甲女交付之金錢,被告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③被告自承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金額沒全到,東西
不會完全消失」,所稱的東西是指伊跟甲女在LINE裡面的對話訊息,從LINE訊息裡可以看出伊和甲女有婚外情及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依被告與甲女104年9月7日17時39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影片、照片都在」、「那只是證明我們兩的關係的鐵證」等語(見外放標註為104年9月之LINE對話紀錄冊),且從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亦可得知被告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而甲女為有夫之婦,所為恐遭非議,則甲女因擔心被告將其與被告間婚外情之事及上開紀錄檔案告知甲○,致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辯護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未調查所謂紀錄檔案為何、何以令人感受畏懼等語,自非可採。又甲女於事實一(一)交付被告金錢後,仍繼續與被告有所聯絡、往來,核與甲女自信伊與被告之事尚無人知曉(見7月份104年7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且因已交付金錢予被告,相信被告不會將彼等之事說出有關,自不足以此認甲女非因被告恐嚇之行為而交付財物。
④辯護意旨雖以:依甲女之夫於104年6月28日即已查覺甲女
與被告之通聯對話有曖昧情事,足見甲女與被告之婚外情,業經其配偶察覺,更已明知,甲女是否會恐懼被告將2人之事告知甲○,顯有疑問云云。然依甲女與於104年7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甲女稱沒捉姦在床,他有什麼證據、咬死就對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104年7月10日1時11分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之夫尚無證據證明甲女有婚外情之事,且甲女與被告當日嗣後談話即言及分手,被告乃向甲女要求給付金錢,亦可徵甲女確實擔憂被告將彼等之事告知甲女之夫而不得不同意給付金錢。
⑤從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104年9月4日22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附近之被告車內,伊交付被告3萬元;當天被告也是威脅伊要公開婚外情之事,向伊索取3萬元;被告要伊104年9月4日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否則晚上就等著看,意思就是被告要把所有婚外情影片告知伊夫家、家人、同事,讓伊身敗名裂,情急之下,伊只好把結婚金飾的黃金拿去典當(甲女陳述後哭泣);被告說會還伊錢,伊問被告何時還,伊要去將金飾贖回,被告竟跟伊說有門路讓伊去賣淫,被告說「一次我幫妳弄高一點的價錢,6千元好了,這樣妳就可以趕快把妳的黃金贖回來」;因為被告前後一直反覆騙伊,所以那天伊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切結書上面的內容是被告平常威脅伊的,被告看的非常仔細,當下也簽名了,本票是被告要求的,被告當日也簽了本票;如果被告沒有威脅伊,為何被告願意簽名;該切結書與卷內切結書影本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並有被告於當日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日期104年9月4日之本票1張,及內容「立切結書人廖崇逸拿到現金3萬元,不得騷擾、聯絡、威脅恐嚇被害人甲女,不得公開任何與甲女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語音檔,不得散佈任何不雅謠言,恐後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存照,若使被害人甲女受到任何威脅,便以此切結書移送法辦」之切結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女於104年9月4日,在臺東縣○○市○○街○○○號庶民押當舖,將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典當4萬5千元之收據1張(見原審卷一第18頁)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於前次104年7月10日為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食髓知味,另於104年9月4日,以相同「公開婚外情」乙事之恐嚇手法,再向甲女索取金錢3萬元,甲女並於同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在詳閱上開切結書內容之後,自願簽立該切結書,表示被告當日確實收受甲女交付之3萬元,並允諾不再騷擾、威脅恐嚇甲女,不公開任何與甲女之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語音檔,及不散佈任何不雅謠言等情,堪認被告此次恐嚇取財犯行明確。
②被告雖辯稱:甲女一直逼伊切斷關係,伊當時想以這方式
來與甲女見面,於104年9月4日伊確實拿到甲女交付之3萬元,但伊有寫借據,讓甲女知道伊之後會還錢云云。查被告雖於104年9月4日即拿取甲女交付3萬元之當日簽立金額為3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4日之本票1張,並向甲女說會還錢云云,惟自上開甲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當甲女詢問被告何時欲還時,被告並未針對借期有所表示,且揆諸上開被告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拿到現金3萬元,不得騷擾、聯絡、威脅恐嚇被害人甲女,不得公開任何與甲女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語音檔,不得散佈任何不雅謠言」等文字,實難認甲女係出於借貸之意而交付被告金錢,且雙方亦未約定返還期限或借貸利息,又被告自承甲女此次所交付之3萬元,已花用一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亦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③又甲女為給付被告3萬元,不得已將結婚金飾典當換取現
金以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女倘非被迫,又何須冒極易為甲○察覺之風險而出此下策?且甲女既非自願贈與被告金錢,其希望日後被告是否可能返還一部分款項予甲女,並不悖於情理,自難以此認甲女非遭恐嚇公開婚外情而交付財物。
④從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事實欄一(五)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承認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惟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此次為告訴人甲女之夫事前設計,與告訴人甲女謀議以交付金錢為名義誘捕被告云云。然自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中,被告於104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八點半我會在7-11等,等不到我就改11點店裡」等語;甲女則於同日22時56分許向被告回傳訊息「你放過我好不好!我已經被你給逼的快要瘋掉了!而且我MC來,現經痛的快死掉了,那這樣好不好,我身上現只有2千元,這幾天我想辦法去籌錢,籌三萬元給你好嗎?求求你放過我!求你!」等語;被告再於同年9月29日8時至9時許,向甲女傳送訊息「已在你門口;現在等沒有就是店裡見;還在躲;再不回,我要打室內電話了;現在不出面,那就今天一天上班都這樣,我就在這等到你出門,你可以自己探頭出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這;今天肯定會搞到全世界都知道,還是不出面,跟你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復於同日13時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前一日「甲女欲籌3萬元交付被告」之訊息截圖,並接續向甲女傳送訊息「拿來啊,我稍後到;照你自己說的給我,你自己講的,你寫的還不夠清楚嗎?成全你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並持續要求甲女當日出來見面,經甲女拒絕,被告於同日繼續向甲女傳送訊息「是要我金額加碼是吧,還是要明天更難看一點;再不出來,明天也不用給我了,再來補一槍」、「錢到了之後,我電腦裡的資料、手機、還有另一支手機,請你親自銷毀,還有若你在我家有覺得那裡不妥需要銷毀的,我都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告再於同年9月30日繼續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交付金錢,並向甲女稱:如無法交付3萬元全額,則與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甲女拒絕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17時許,向甲女傳送訊息「那我就一樣照你說的三萬,你不退,我也不會退,資料也都還會在;我不跟你拿全部,但做一炮打平,兩條路,要嘛明天一次三萬,要嘛明有多少給多少+今晚做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2頁),甲女遂允諾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一次交付3萬元等情,除有上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查(見偵卷第42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可佐,可徵被告自104年9月28日,告訴人甲女傳送「籌3萬元交付被告」之訊息後,又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復以與甲女之婚外情檔案資料還在,不交付金錢即不會刪除檔案為理由,著手恫嚇甲女交付3萬元,甲女心生畏懼,與被告約定於104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3萬元,俟被告前往取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始未能取得該3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此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又被告於同年9月29、30日接連不斷傳送簡訊要求甲女出來交付金錢,更彰顯被告之恐嚇取財犯意及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且顯已著手對甲女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2.強制性交犯行〈即事實欄一(三)強制性交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是被告最後一次偷拍。之前伊有給被告錢,被告說會放過伊,但沒履行;被告要伊再跟他做最後一次性行為,就會放過伊,也說會在伊面前把之前的影片全部刪掉,伊說好,並要被告電腦不准存檔,當天伊包包裡面帶了一支刀,若被告沒有刪除影片的話,伊想要殺了被告再自殺,因為覺得這樣的日子跟地獄一樣,那天伊過去,被告刪除了伊洗澡的影片,伊跟被告說其他的影片還在,被告則承諾一定會刪,然後伊就與被告發生關係,可是沒想到被告這次又偷拍,偷拍完之後又繼續威脅伊,也是講了同樣的話,說渠等關係不可能斷,等他有一天玩膩了,自然會放伊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
⑵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紙本,都是伊與
甲女之對話紀錄,伊是「小廖」,甲女是「○○(甲女姓名之名)」,對話紀錄中「小廖」所說的言詞均是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又查被告於104年9月7日13時許,先以手機向甲女傳送簡訊,要求甲女在LINE上與其對話,並在LINE上表示要去找甲女,甲女遂於同日13時許在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我跟你沒什麼好談的;我不想見到你;我對你已經完全無感了;錢可以看透一個人,我已經看透你了;已經講好了,錢拿了你就滾;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那些錢我已經不想要回;錢拿了你就不要囉唆,過你自己的生活;請你遵守你說的話,錢拿了就滾」、「我對你很感冒,不要再打擾我了;我已經付出代價了,所以斷了;不要想再騙我的錢;已經一而再,再而三了;無底洞;我就算死,也不會再對你有任何感覺」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2至4頁),被告於同日繼而在LINE回覆甲女「我會證明我跟你的過去;這是最後一步」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4頁),被告並於同日不斷要求甲女出來見面,均經甲女拒絕,甲女並於同日17時許在LINE回覆被告「現在不想見面;不要強求;我暫時不再跟你私下出去;我們已經結束,你耍賴也沒用;被告則隨即在17時39分以LINE回覆甲女「沒耍,是事實,影片照片都在」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7頁),甲女於同日18時許,繼而在LINE向被告表示「我不會再對你有感覺;我不會再跟你發生關係,也不會有任何關係」等語,被告則在LINE反覆回答甲女「無用;我還在」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8頁);被告復於同日22時許,在LINE向甲女傳送訊息「要塞我嘴是吧,明天再來一炮,標準炮友,有做就做到底」等語,甲女則於同日23時至翌日(同年9月8日)0時許回答被告「我再說一次,你跟我關係是用金錢結束,如果你要打炮,可以自己找外面的;不要錢拿了,又開始耍賴」等語,被告繼續在LINE上要求甲女9點見面,甲女則向被告稱「就是沒辦法到,我跟我老公要出去遊玩,連續2天」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12、14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中,被告於104年9月7日13時24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開賴好嗎;我不想跟你分開,這是堅決的,不會變,永遠」等語,復於同日17時許,向甲女傳送訊息「沒耍,照片影片都在,改變不了,來一下」等語,再於同日22時許,向甲女傳送訊息「明日一幹,按捺好 小王 」等語,甲女則於同日回傳訊息「不可能;錢已經拿了,結束了,你不要欺人太甚,我跟你沒有任何瓜葛」等語,被告繼而於同年9月8日0時許,向甲女傳送訊息「很好,等著,底下放個消息吧,明開始;9點見人,等著吧」等語,於同日13時50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今日不幹,明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背面至第47頁背面)相符。
⑶嗣被告於104年9月10日11時至12時許,在LINE上向甲女傳送
訊息「再躲,虎弄我是吧;照片很精彩;想好好的又沒那誠意,今天一整天就這樣玩好了;今天挑個時間出來講,拿個誠意;今天最好出來」等語,然甲女一再拒絕被告見面之要求(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14至15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中,被告於104年9月10日12時36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虎弄我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相符。
⑷被告又於104年9月11日11時48分、50分許,在LINE上向甲女
傳送影片檔案,甲女嗣於同日13時許,在LINE向被告表示「我希望你刪掉這些,我覺得看了很不舒服,請你刪掉這些」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24頁);被告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LINE上向甲女傳送圖片檔案,並稱「我電腦的東西,流出」等語,見甲女心驚後,再向甲女表示照片為其所合成(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27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中,被告於104年9月11日23時9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不妙,開賴,有東西給你看」,於同日23時13分至15分許,再向甲女傳送訊息「有沒有嚇到,嚇到屁滾尿流了喔,我合成的,你傻了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印證相符。
⑸被告再於104年9月13日22時5分、22時9分許,在LINE向甲女
傳送影片檔案,甲女即在LINE回覆被告「夠了沒有;我再說一次,給我刪掉」等語,被告於同日22時14至16分許,在LINE上向甲女傳送訊息「要我全刪是吧;一個要求,我用會當著你的面,全刪,我不想再留,就當最後一次;所有東西,包括對話記錄;再跟我做最後一次」等語,甲女旋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回答「不要,我說了,不要,就是不要」等語,被告又於同日22時17至22分許,繼續在LINE上向甲女表示「那我會永遠保留,直到你要跟我翻的那一天;套子你能留著,我若沒刪或有任何動作,你可反咬我告我性侵;就當…給我一次記念,分手」等語,甲女旋即於同日22時23分許回答「不要,就說了不要、不要、不要」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24分許向甲女表示「好,那我會好好留存」等語,甲女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回答被告「不要,夠了;請你尊重我,別再提了」等語,然被告仍不斷要求甲女出來與其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甲女於同日22時46至48分許,在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我只想問你,是不是真的,就結束,全部刪掉,是不是?你對天發誓,對神明發誓,你若違背,不得好死;就30分鐘,我不想太久;還有,我mc有來」等語,被告並向甲女表示「是;來真的,好聚好散,最後一次」等語,甲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明天再談,下午4點聯絡」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37至38、40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中,被告於104年9月13日22時27至29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這要求,也是最後一次,因為也不可能會有我再跟你說話的機會,請你,我求你再成全我,最後一次」,於同日23時3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提前10分鐘在你家的土地公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印證相符。
⑹被告於104年9月14日15時50至55分許,在LINE上向甲女傳送
訊息「4點,我已在這;照原定的做吧;你懂的,不要硬碰硬」等語,甲女於同日15時55至57分許回覆被告「不懂,我說了,你不要太過分;把你當朋友,陪你去剪髮,結果又多了一個陪睡了結,你覺得我是白痴,是嗎;讓你玩,很好玩是嗎;你若要打炮,不是要找朋友,而是去叫小姐,我既然是你的朋友,就不會陪睡,既然你要陪睡了結,就不是朋友,請你分清楚;沒有人像你這麼貪心,錢拿了,還那麼多要求,把我當傻子啊,什麼朋友」等語明確(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40至41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中,被告於104年9月14日16時0至3分許,向甲女傳送訊息「要就現在,否則;老地方7-11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參核亦屬相符。
⑺甲女於104年9月16日15時許,在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誰准
你拍?你這樣很不尊重人;還有,那天我很勉強的去赴約,是你告訴我是最後一次,誰知,你竟是這樣,覺得好玩」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5時許回答「是最後一次沒錯;但那時只想看;我真的刪;好了啦,你不要這樣了好不好,反正…我們也沒辦法再做了啊…」等語(見2015年9月LINE對話記錄第46頁)。
⑻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之證述,與被告、甲女間於
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簡訊傳送紀錄均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42頁)、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可佐,可徵被告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持續要求與甲女見面,甲女均一再拒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恐嚇甲女若不出來與其見面,並與其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將永遠保留與甲女間婚外情之紀錄檔案之方式,於同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正一汽車旅館,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情,堪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甲女性交,然被告自104年9月7日至13日間,不斷要求甲女出來見面、與其為性行為,均遭甲女斷然拒絕,迄至被告於104年9月13日提出「甲女出來與其為最後一次性行為,其會在甲女面前刪除與甲女間婚外情之紀錄檔案」之提議時,甲女起初斷然拒絕,並數度表示不願意之意願,然最終在仍畏懼如不允諾被告之要求,被告將會公開該婚外情檔案之情形下,不得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甲女於發現被告竊錄104年9月14日性交過程後,更向被告表示「那天我很勉強的去赴約,是你告訴我是最後一次,誰知,你竟是這樣,覺得好玩」等語,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與甲女之性交,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⑼至於被告辯護人稱甲女與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聯絡聊天時,
甲女表示被告買筆相贈即可原諒被告偷拍之舉,又邀約被告見面抽菸,益見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語,然甲女於104年9月16日15時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誰准你拍?你這樣很不尊重人;還有,那天我很勉強的去赴約,...」等語,已如前述,且有被告與甲女性交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足認甲女確實係因被告一再以檔案資料要脅而不得不與被告最後一次性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⑽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卷附起訴書所載「廖崇逸所有HTCM7
型手機燒錄影像光碟」內,檔名為「ecf」之錄影畫面,待證事項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是否對告訴人甲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且甲女在性交過程中有主動親吻被告、將被告性器導入配合性交之動作等語。惟被告以其與甲女間婚外情之檔案資料脅迫甲女同意最後一次性交行為,甲女對於是否與被告性交之性自主權已遭壓抑,不得不與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縱其在性交過程中未抗拒被告或有迎合被告之舉動,仍無礙於甲女係遭被告脅迫而性交之事實,且倘若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惹被告不悅,後果亦難以預料,故難以甲女有何配合性交或親吻被告行為即認甲女非遭被告脅迫而為性交,被告辯護人請求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散布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甲女全裸,且甲女與一男性性器接合之性交過程擷取圖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內容亦可與性器官、性行為聯結,且該等照片僅強調上開畫面,無從認定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目的,並已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物品無訛,被告猶將上圖張貼於FACEBOOK、帳號「陳逸文」之頁面中,並將觀看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看;另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圖片,係其竊錄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擷取圖片,是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分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罪,而漏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妨害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原審於審理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原審卷二第68、170頁),是自應併予審理。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僅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惟依前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並比對被告與甲女於104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另就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04年9月7日某時許,惟依前揭被告及甲女於原審所述,並比對被告與甲女於104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手機簡訊翻拍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如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併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而散布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遂犯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五)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告遭警察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被告未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與甲女原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甲女提出分手,被告竟先以分手費、封口費為由,恐嚇甲女交付金錢,復為逞其私慾,以如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永遠保存婚外情檔案為恐嚇事由,以達其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目的,再藉上開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機會,竊錄與甲女之性交影片,以圖再持以對甲女施以恐嚇,並散布上開性交影片之擷取畫面,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甲女和解,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影像攝影師、未婚、無子女、年所得約40餘萬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六)扣案之HTC廠牌(ONE801eM7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係被告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為被告為本件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擷取畫面圖片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另HTC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用以竊錄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上訴否認前揭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散布竊錄之畫面並無男女性器接合之畫面,且未及24小時旋即主動撤下,情節尚非嚴重,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所執之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