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葡萄糖粉壹包及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展銘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1包、塑膠鏟管4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4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玻璃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1包、塑膠鏟管4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5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②以9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以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④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第①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六、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係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業已如上所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1包、塑膠鏟管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