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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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建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明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8.23│104.09.20│104.10.12│├────┼────────┼────────┼────────┤│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訴)機關│速偵字第393號│偵字第2767號│偵字第301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東交簡│104年度原東交簡│104年度原東交簡││實││字第600號│字第643號│字第726號││審├──┼────────┼────────┼────────┤││判決│104.09.21│104.10.26│104.11.20│││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東交簡│104年度原東交簡│104年度原東交簡││決││字第600號│字第643號│字第726號││├──┼────────┼────────┼────────┤││判決│104.10.13│104.11.13│104.12.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36號│執字第2342號│執字第2551號││├────────┼────────┼────────┤││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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