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上訴人 廖崇逸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制性交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時、地,與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卷內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皆屬實),證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要求再做最後一次性交後,才同意刪除伊被偷拍之性交檔案),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甲女自民國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手機簡訊傳送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上訴人竊錄之性交影片擷取畫面2張、上訴人所有HTC廠牌(ON
E801eM7型號)手機燒錄影像光碟1張、上訴人簽名確認以帳號「陳逸文」登入FACEBOOK擷取畫面1張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持續要求與甲女見面,甲女均一再拒絕,詎上訴人如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恐嚇甲女若不出來與其見面,並與其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將永遠保留與甲女間婚外情之紀錄檔案,致甲女不得不屈從,而於同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汽車旅館,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上訴人所辯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與甲女性交都是出於雙方合意,伊並無違反甲女之意思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被告當時所施用之方法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等均非所問。稽之卷附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開上訴人與甲女自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自同年9月7日至13日間,不斷要求甲女出來見面、與其為性行為,均遭甲女斷然拒絕,迄至同年月13日提出「甲女出來與其為最後一次性行為,其會在甲女面前刪除與甲女間婚外情之紀錄檔案」之提議時,甲女原仍拒絕,並數度表達不同意之意願,然最終在畏懼如不允諾,上訴人將公開其婚外情之脅迫下,始屈從上訴人。原判決因認甲女對於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之性自主權係遭壓抑,始不得不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縱甲女在性交過程中未抗拒或有迎合之舉動,仍無礙於係強制性交之事實,難謂悖離常情,無礙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仍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勘驗卷附起訴書所載「甲○○所有HTCM7型手機燒錄影像光碟」內,檔名為「ecf」之錄影畫面,以證明甲女在性交過程中有主動親吻、將上訴人性器導入配合性交之動作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以其與甲女間之婚外情資料脅迫甲女性交,難以甲女配合性交或親吻行為即認甲女非遭脅迫而為性交,並無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性交者,即成立該罪。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以恐嚇方式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於理由內說明以脅迫方式為上開犯行,雖略有微疵,然此項微疵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㈢強制性交罪部分,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所量定之刑尚屬允當。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以下一、二部分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一、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犯強制性交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就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原判決認與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從一重論處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該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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