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101年10月23日經本院101年簡字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故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於101年10月23日經本院101年簡字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再犯即不宜讓被告誤解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卷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 胡順偉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偵卷第5頁正面),核與胡順偉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難認卷內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與被告遭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毒品,自不能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宣告沒收銷燬,以免將另案重要證物於無關案件中沒收銷燬後,欠缺證明另案成罪之重要證物,增加追訴另案之困難度,最後另案即可能因無法證明犯罪,而判無罪,自應由檢察官在胡順偉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中為適法處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只是一時偶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其是否沒收自應回歸刑法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茲扣案玻璃球1個非被告所有,而係胡順偉所有之情,分別據被告及胡順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10頁正面),故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鐵盒子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鄭心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182巷內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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