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一年,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付,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今本金已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還款明細表一紙、撥款傳票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對原告前項主張不爭執,並對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須再為原告提供擔保之諭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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